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79號
- 原告
- 頂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明發
- 被告
- 黎玉康(LE NGOC K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記載被告住所為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號2樓,惟該地址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之辦公處所,此有該專勤隊之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該處所亦非收容機構,足徵並非被告之住所甚明。又本件固查無被告之籍設地,惟依上開聲請狀經郵政機構改送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巷00號(即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之地址)轉由被告親收,且被告聲明異議狀亦列此址為其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足認客觀上被告係住於上開南投縣草屯鎮之地址,且其主觀上有以此址為久住之意思,始於該異議狀註明之,則於原告起訴時,上開嘉義縣朴子市之地址顯非被告住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並得節省提解收容人之勞費及便利戒護安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