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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昌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88號

原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告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義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郭恆德於民國90年7月25日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0年7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6%計算,如遲延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郭恆德同時以台東企銀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後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接管)投保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嗣因郭恆德僅還3期,尚積欠20萬2,935元(本金18萬6,728元、利息1萬4,734元、違約金1,473元)由國華產險公司於91年7月2日依該信用保險契約,在扣除自負額2萬0,293元後,賠付台東企銀18萬2,642元,國華產險公司後將該18萬2,642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取得就該賠付金額18萬2,642元代位求償之權利(下稱系爭債權),台東企銀則仍為上開自負額2萬0,293元之債權人,然其於91年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郭恆德發支付命令時,並非以2萬0,293元而係以18萬6,728元之債權本金、年息16%利息及違約金為請求內容,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促字第6135號受理並全數准許(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因郭恆德未異議,該支付命令確定。嗣台東企銀於93年2月26日將其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後於96年9月6日將該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訴外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再於97年1月7日將該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被告。

(二)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郭恆德在訴外人穩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懋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3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7年5月28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被告受償26萬0,518元,原告認此清償無效,遂於100年1月3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對郭恆德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18萬2,642元、利息及違約金,經郭恆德異議後轉入訴訟程序,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9號清務清償事件受理,於100年5月17日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認為郭恆德得以對被告之全數清償之事由對抗原告(下稱系爭判決),該判決業已確定。惟台東企銀在國華產險公司賠付18萬2,642元後,僅就未受償之自負額2萬0,293元保有對郭恆德求償之權利,是台東企銀、新豐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及被告逾該數額範圍所為之讓與及受讓,應屬無效,原告已自國華產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被告對於逾越其受讓債權數額部分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其受償超過受讓債權數額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對郭恆德之債權未能受償而生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越受讓債權數額18萬2,642元等情。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華產險公司小額信貸賠款理算書、國華產險公司出具予原告對郭恆德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100年3月23日(100)保清字第15號函、桃園地院91年度促字第613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東企銀出具予新豐公司之讓渡書、新豐公司出具予亞太金聯公司之讓渡書、亞太金聯公司出具予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地院97年5月28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安字第23849號函、穩懋公司102年5月15日102穩懋字第60號函、桃園地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9號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0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同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9號全卷審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102年8月14日由法定代理人洪義政親收),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1月7日自亞太金聯公司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即桃園地院91年度促字第6135號支付命令),後於97年間以該支付命令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郭恆德在穩懋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債權,並受償26萬0,518元,惟在台東企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前,國華產險公司已於91年7月2日依上開信用保險契約,在扣除自負額2萬0,293元,賠付台東企銀18萬2,642元後取得,於斯時台東企銀對郭恆德僅餘自負額2萬0,293元之債權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台東企銀、新豐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及被告逾該數額範圍所為之讓與及受讓,均不生效力,被告就逾越2萬0,293元聲請執行郭恆德之上開薪資債權而受償18萬2,642元的部分,堪認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已自國華產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上開薪資債權中之18萬2,642元應由原告受領,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萬2,64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2年8月14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義政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應於102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國華產險公司在郭恆德未履約還款後,因而賠付台東企銀18萬2,642元時,在此範圍內已取得台東企銀對郭恆德之債權,台東企銀對郭恆德僅保有自負額2萬0,293元之債權,被告雖輾轉受讓台東企銀對郭恆德之上開借款債權,惟就超過自負額2萬0,293元之債權部分不生效力,其自郭恆德對穩懋公司之薪資債權中受償18萬2,642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原告已自國華產險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王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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