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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他字第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他字第2號

原告
周泰琅
被告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而成立,雙方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02年度嘉勞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8,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653元(計算式:4,960×1/3=1,65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於訴訟中曾聲明證人林友利及李英豪到庭作證,而本院墊支渠等之日費、旅費共計1,112元,該部份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2,765元(計算式:1,653+1,11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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