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小字第8號原 告 羅迦勒 被 告 陳俊榮即榮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 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共計18,000元之薪資,因此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18,000元未清償乙情,業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3頁參照)為證,另參以證人石明雄於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參照),再者 ,記載原告上開事實之起訴狀、調解、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指定於103年1月28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各於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及103年1月6日間接送達被告 ,而由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32、40頁參照),而被告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共計18,000元之薪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 日(於102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自102年11月12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02年11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