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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小字第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小字第9號

原告
陳心懿
被告
陳俊榮即榮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分別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600元,但被告卻未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共計9,000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750元之薪資。

㈡又被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822元、1,800元、1,000元、6,000元,共計10,622元未清償,被告應於102年1月25日最後1次借款後立即清償上開借款,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

㈢另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原告借用其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電話門號使用,至今已積欠電信費及違約金共計6,858元,被告於借用原告名義辦理電話門號時,已與被告合意該筆電信費及違約金6,858元由被告給付,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上開款項,因此依僱傭關係、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合意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22,750元、借款10,622元及電信費及違約金共計6,858元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匯款單、水費收據(本院卷第3、4頁參照)為證,另參以證人馬美珠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原告自102年10月底起受僱於被告,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參照),再被告已於收受記載前開事實之起訴狀、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指定於103年1月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法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於102年12月16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而被告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82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共計9,000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750元之薪資。再被告既向原告借款10,622元而未於102年1月25日後立即清償上開借款而屆清償期,原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2元之借款。另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原告借用其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辦理電話門號使用,且被告就該6,858元之電信費及違約金與原告已達成由被告支付之合意,原告得依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6,858元之費用。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0,230元(計算式:薪資22,750元+借款10,622元+電信費及違約金6,858元=40,2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消費借貸及該6,858元之電信費及違約金由被告支付之合意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於102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自102年11月12日起計算10日期間,至102年11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5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5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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