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黃惠愉
- 原告黃敏勝
- 被告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黃敏勝 郭逸松 李秋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勝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至原告黃敏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逸松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黃敏勝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郭逸松、李秋潭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均係被告僱用之員工,原告黃敏勝、郭逸松擔任被告六輕工地管線配置人員,日薪各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2,300元,原告李秋潭擔任被告六輕工地20噸卡車司機,日薪為1,800元,任職期間分別如附表一「工作期間欄」所示, 詎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即積欠原告之薪資,且被告於102年6月30日即已歇業,之後均未再要求原告服勞務,亦未 給付薪資予原告,足認被告於歇業日即102年6月30日已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2年6月30日業已終止,原告自均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 ⒈資遣費部分: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工作期間」欄所載日期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2年6月30日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雇主有歇業情形,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載之資遣費。 ⒉薪資部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即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薪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02年5、6月份薪資」欄 所載之薪資。 ⒊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工作期間」欄所載日期受僱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載之預告工資。 ⒋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①原告黃敏勝: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原告黃敏勝每月均有繳納1,084元與 被告,但被告未依約按月將該1,084元匯入原告黃敏勝勞退 金帳戶,則原告黃敏勝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已繳納與被告共計5,418元之金額。②原告郭逸松: 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郭逸松每月均有繳納1,260元與被告,但被告未依約將按月將該1,260元匯入原告郭逸松勞退金帳戶,則原告郭逸松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已繳納與被告共計5,040元之金額。③原告 李秋潭: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原告李秋潭每月均有繳納1,146元與被告,但被告未依約按月將該1,146元匯入原告李秋潭勞退金帳戶,則原告李秋潭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已繳納與被告共計17,190元之金額。⒌被告短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依規定應每月為原告黃敏勝提繳3,036元之退休金,惟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每月僅提撥1,260元,每月均短缺提撥1,776元,被告於該期間共計短缺提撥7,104元,另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未依法每月提撥3,036元,是被告於該 期間共計未提撥12,144元,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短缺提撥19,248元,原告黃敏勝於被告短缺提撥19,248元之範圍內,自得請求被告將該17,201元匯入原告黃敏勝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㈢綜上,原告黃敏勝得請求被告給付154,685元(計算式:薪 資114,400元+預告工資16,410元+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 5,418元+資遣費18,457元=154,685)及提撥17,201元至原告黃敏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逸松93,856元(計算式:薪資55,200元+預告工資15,280元+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5,040元+資遣費18,336元),而原告郭逸松僅於上開請求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92,757元,原告李秋潭得請求被告給付149,337元(計算式:薪資73,959元+預告工資26,600元+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17,190元+資遣費31,588元=149,337),因此,依僱傭關係、不當得利、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勤人員明細表、離職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14-26頁、第72、73頁參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李秋潭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0頁參照)等件為證,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縣政府關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該調解紀錄關於調查事實結果欄位記載被告已積欠員工102年5、6、7月三個月之薪資且被告負責人已不知去向,避不見面等語,且雲林縣政府已依原告黃敏勝、郭逸松所請因被告有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等情形發生,核發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黃敏勝、郭逸松乙情,此有雲林縣政府102年11月21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卷 第51-65頁參照)在卷可參,再記載原告上開事實之起訴狀 、民事更正狀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調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指定於103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經本院各於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11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8、47、48、74、75、86、87頁參照),而被告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歇業」, ,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30日開始停工歇業時,雖未向員工明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之方法本有明示與默示之別,後者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參以被告負責人現已不知去向,被告又已積欠原告薪資未清償,未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亦未續發工資,且雲林縣政府又以被告有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為由,核發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黃敏勝、郭逸松,堪認被告自102年6月30日起已不再繼續經營,被告自102年6月30日起應屬事實上歇業狀態,被告自斯時起應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2年6月30日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可採。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102年5、6月份薪資」欄所載之報酬,則原告 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02年5、6月 份薪資」欄所載之報酬,應予准許。 ㈣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黃敏勝、郭逸松、李秋潭分別任職被告9月、10月及1年10月,被告須分別於10日或20日前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經預告之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上開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情形,並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甚明。另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本件原告均係於94年7月1日後方至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資 遣費數額,洵屬有據。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黃敏勝之雇主,被 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短缺提撥19,248元至原告黃敏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黃敏勝僅請求被告應為原告黃敏勝提繳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7,201元至原告黃敏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㈦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敏勝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每月繳納1,084元,共計5,418元 與被告,原告郭逸松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均有繳納1,260元共計5,040元與被告,原告李秋潭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按月均有繳納1,146元共計 17,190元與被告,但被告均未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418元、5,040元及17,19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當得利、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敏勝154,685元、原告郭逸松92,757元,原告李秋潭149,337元及均自民事更正狀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17,201 元至原告黃敏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一:被告積欠之薪資(單位:新臺幣) ┌────┬──────────────┬─────────┐ │姓名 │ 工作期間 │102年5、6月份薪資 │ ├────┼──────────────┼─────────┤ │黃敏勝 │101年10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114,400元 │ ├────┼──────────────┼─────────┤ │郭逸松 │101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 │55,200元 │ ├────┼──────────────┼─────────┤ │李秋潭 │100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 │73,959元 │ └────┴──────────────┴─────────┘ 附表二:被告積欠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單位:新臺幣) ┌───┬─────┬────┬────┬────────┐ │ 姓名 │ 任職日數 │預告日數│預告工資│ 資遣費 │ ├───┼─────┼────┼────┼────────┤ │黃敏勝│9月 │ 10日 │16,410元│ 18,457元 │ ├───┼─────┼────┼────┼────────┤ │郭逸松│10月 │ 10日 │15,280元│ 18,336元 │ ├───┼─────┼────┼────┼────────┤ │李秋潭│1年10月 │ 20日 │26,600元│ 31,588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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