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1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157號
- 原告
- 杜忠原
- 被告
- 蔣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號,與原告因修理機車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肢體多數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衣服毀損。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70元、機車修理費1,500元、衣服費用500元及精神上損害76,43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傷害由被告造成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570元、機車修理費1,500元及衣服費用500元部分,但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侵害原告致受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418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791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1,570元、機車修理費1,500元、衣服費用500元,共計3,570元(計算式:1,570+1,500+500=3,570)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此損害賠償給付範圍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6,430元有無理由?
(一)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現就讀大五,並在兆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2萬5,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被告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機車技工,月薪約2萬至3萬元,名下有2部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萬6,43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為1萬8,570元(計算式:1,570+1,500+500+15,000=18,57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230元,其餘770元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