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4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10號
- 原告
-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相仁
- 訴訟代理人
- 羅永賢
- 被告
- 林水木
- 訴訟代理人
- 游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5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中路北上過興華路時,因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許秋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2,4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目前尚未修復,請原告先修理系爭車輛再向被告請求維修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所有由許秋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駐在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查核屬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7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前保險桿零件費用20,602元、右階梯飾板零件費用4,358元、烤漆及拆裝工資7,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就上開零件費用合計24,96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迄本件車禍發時為即102年1月5日,已使用8月又5日,以使用9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6,7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烤漆及拆裝工資7,500元後,共計24,261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4,2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750元,其餘25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4,960×0.438×(9/12)=8,199 折舊後價值:24,960-8,199=16,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