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4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410號
- 原告
-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相仁
- 訴訟代理人
- 羅永賢
- 被告
- 林水木
- 訴訟代理人
- 游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10月14日所為102年度嘉小字第410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