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字第410號原 告 三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相仁 訴訟代理人 羅永賢 被 告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游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10月14日所為102年度嘉小字第410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