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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4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46號

原告
大道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瑞美
訴訟代理人
莊孟澐
被告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起擔任原告營養師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代為收取嘉義市精忠社區101年3月、5月之便當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40元及15,12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被告於任職期間一再告知原告該社區便當尚未付款,然被告於101年9月30日離職後,原告發現嘉義市精忠社區早將系爭款項繳予被告收取,原告雖屢以電話、簡訊催索被告繳回系爭款項,被告稱會繳回系爭款項云云,然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未繳回系爭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互傳簡訊之翻拍畫面照片12張、統一發票2紙、灣橋榮民醫院提供精忠社區便當簽單表、灣橋榮民醫院提供精忠社區便當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1月3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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