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2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51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王昌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1號

原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告
長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9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3元及執行費用347元範圍內,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1年8月29日止,按月給付第三人劉佾忠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自各該薪資債權應給付之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佾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4號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劉佾忠對其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4萬3,390元,及自9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3元及執行費347元範圍內,就劉佾忠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移轉(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原告。詎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收受前開命令後,應依法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債權,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依法執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等語。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自100年2月1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計4個月,每月薪資之三分之一為5,960元,共計23,840元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被告以劉佾忠離職而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又該執行命令已終止,原告應撤銷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佾忠間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4號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迄今未給付分文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號全卷核閱,查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26日所核發之嘉院貴100司執簡字第264號執行命令,內容為劉佾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0年1月31日送達被告。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查劉佾忠自100年1月1日即經被告投保勞工保險迄100年6月13日退保,且投保薪資詳如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比例給付系爭薪資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被告員工劉佾忠是否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其在職期間為何,被告是否應按比例移轉系爭薪資債權予原告?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已如前述,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自100年1月31日前開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起,債務人即劉佾忠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應依上開系爭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計4個月,而此期間劉佾忠每月薪資為17,880元,其三分之一為5,96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3,840元(計算式:5,960×4=23,840)。

(三)被告固辯以劉佾忠已離職,系爭移轉命令因聲明異議而終止等語,惟查,被告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本院於101年9月13日核發命被告應將劉佾忠對其之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該命令內容略命被告應按債權比例移轉劉佾忠每月一定金額之薪資債權予原告及訴外人吳健真),並非本院於100年1月26日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2877號全卷查核無訛,復依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劉佾忠在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退保前,均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劉佾忠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的期間係100年2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是以,不論劉佾忠於100年6月13日退保或自101年7月10日加保,旋即於101年7月11日退保,均不影響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王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臺幣
┌──────┬───────┬─────────┐
│  年月      │ 投保薪資     │扣押金額(1/3)     │
│            │              │                  │
├──────┼───────┼─────────┤
│100年2月    │ 17,880元     │    5,960元       │
├──────┼───────┼─────────┤
│100年3月    │ 17,880元     │    5,960元       │
├──────┼───────┼─────────┤
│100年4月    │ 17,880元     │    5,960元       │
├──────┼───────┼─────────┤
│100年5月    │ 17,880元     │    5,960元       │
├──────┼───────┼─────────┤
│            │              │總計:23,840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