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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字第525號

給付修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525號

原告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 敏
訴訟代理人
盧世雄
被告
翔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委託原告修理EX300-5挖土機控制閥漏油及購買挖土機模型1台,原告已依約修理完成並將上開挖土機模型1台交付予被告,然被告無故拒付上揭款項新臺幣(下同)44,860元;另被告曾於101年12月28日委請被告修理EX200-5挖土機,原告修理完成後已於102年4月19日寄發發票及帳單向被告請款,雖被告已於同年月22日簽收,惟被告亦拒絕給付該次修理費用10,560元。前揭費用合計55,420元,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作業指示兼完成確認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9月26日送達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並由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張雅萍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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