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易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道淵
- 被告
- 采南蕾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丘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發票號碼:QU00000000)將被告向其訂購之彈性紗12個盤頭紗共572公斤(下稱系爭貨品)交付給被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8,198元下稱系爭貨款),但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藉故拖延迄今均未償還;原告公司的布料在很多國家都有販售,如果有問題,那些國家早就反應了,但被告直到原告出貨後近4個月才告知原告系爭貨品有問題,亦未明確指出系爭貨品到底那裡有問題,且嗣後被告仍有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有受騙的感覺等語,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兩造自92年2月12日開始交易,迄今業已10年,系爭貨款係伊於99年4月20日向原告訂購280d彈性紗572公斤所積欠,並非原告所述99年12月24日的貨款;因原告交付之貨品彈性有問題,造成伊很大的損失,伊於99年9月曾向原告提出客訴,原告亦派員來查看貨品,原告並曾於99年12月1日擬定解決方案,但兩造並未達成合意,惟伊嗣後仍繼續向原告訂購貨品,然迄99年12月31日原告都無法解決問題,伊乃停止向原告進貨;原告出賣之彈性紗既有瑕疵,導致伊生產的布匹有問題,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伊請求解除契約;原告交付給伊的布料原料,需等到伊去染整出貨給客戶後才會發現有問題,不可能一開始拿到貨品就可以發現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向其訂購系爭貨品,而系爭貨款計198,198元,而原告已交付系爭貨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簽收單、代工廠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99年4月20日所訂購之彈性紗是否具有瑕疵?被告得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茲分述如下: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買受人欲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並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則須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99年4月20日向原告所訂購之彈性紗具有物之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名片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有派人前往被告公司查看;而原告99年12月1日傳真影本上載有「那時進口的櫃子之貨,確實是貴公司一家反應問題,別的使用者們經編機廠和LACE廠皆無任何反應」等文字,難認原告已承認其所提供之貨物具有瑕疵,且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況本件原告請求係99年12月24日、發票號碼為QU363744之貨款,而被告所指之瑕疵係99年4月20日向原告訂購彈性紗280d一批之瑕疵,有被告所提出之進貨應付帳款紀錄影本為證,兩者時隔8月,且貨物品項不同,實難認兩者間係同一次之買賣契約關係,亦難認被告得以該次買賣之瑕疵,而拒絕原告給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前於101年12月25日及102年1月11日分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604號及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而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02年1月12日由被告僱用人收受,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23日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198元,及自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