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7號原 告 謝素卿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即除被告於本院一○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陳報出資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外,尚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陳信允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提起離婚訴訟,並以對被告陳信允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信允就被告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債權為假扣押,然因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但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竟表示被告陳信允之出資額僅為300 萬元,致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陷於不安狀態,而此一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本院對被告陳信允聲請102 年度家全字第3 號假扣押裁定,原告依裁定提存保證金後,經本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執全字地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對被告陳信允就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2年2 月4日核發禁止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然因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應為350 萬元,但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陳信允之出資額為300 萬元,由於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陳報之出資額短少50萬元,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所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除300 萬元外,尚有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三、被告方面於審理中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逕為認諾之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應為350 萬元,但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對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陳信允之出資額為300萬元,短報出資額5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參,且經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信允於審理中當庭表示對訴訟標的為認諾,略稱:「不再爭執原始出資額,在我名義下的是350萬元」等語(詳本院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等之認諾,而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訴請確認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除被告兩人所承認出資額300 萬元外,尚有5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亦即被告陳信允對被告嘉禾玉山大飯店之出資額應為350萬元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兩人共同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兩人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屬確認之訴之判決,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