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54號原 告 吳岱樺 法定代理人 吳泓錡 蔡佳芸 被 告 陳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為22萬7,7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5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3月27日晚間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北港路746巷與北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迨欲起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港路東 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步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擊原告所有機車之右側,致原告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腦震盪伴意識喪失、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肩部挫傷、右頭皮撕裂傷、上門齒斷裂(2顆)及左臉擦傷之傷害。又原告 所配載之眼鏡撞毀,系爭機車亦受有油壓缸蓋、右拉桿、右加油管、車手前蓋、面板小盾牌、前柄、右前方向燈組、右側條、內箱、地板、車手(鐵)、三角台、前叉、防燙蓋、坐墊等之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工作損失:原告原於中國龍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工作內容為幫客人兌幣、投幣等,後因上開傷勢致不能工作而辭職,損失6個月薪資11萬2,680元,僅請求14天之損失9,500元。 2.醫療費用: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部分為1萬0,840元(計算式:3,980+1,560+300+5,000): ①住院費用:101年3月29日至101年4月3日因住院支出3,980元。②門診費用:101年4月10日240元、101年4月16日300元、101年5月8日340元、101年7月31日340元及102年2月1日340元,合計1,560元。 ③診斷證明書費用:101年10月16日150元、102年2月1日150元,合計300元。 ④預估移除骨釘費用:據嘉義長庚醫院估計須5,000元。 (2)在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支出1,387元: ①門診費用:101年3月27日至28日門診支出1,232元。 ②診斷證明書費用:於101年5月10日支出155元。 3.看護費用:因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本件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泓錡看護,以14天計算,半日看護一般行情為1,000元 ,共1萬4,000元。 4.交通費:因行動不便,回診及復健需搭車,支出車資及油料2,700元。 5.配新眼鏡費用:2,500元。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7,850元,其中鈑金工資2,000元,餘 為零件費用。 7.在家休養及其他費用:因上開傷勢須以健康食品療養,亦需支出房屋貸款、水電費等,共計9萬元。 8.慰撫金:因受上開傷害,精神受有痛苦,且被告一再否認本件事故有過失,迄今未與原告和解,亦未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8,98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行進時是綠燈,是原告撞我,我沒有過失,又原告所受傷害部位有問題。至於原告所列損失,除14天之工作損失9,500元不爭執其金額及必要性,其餘醫藥費用、交 通費用、看護費用、配新眼鏡費用、機車修理費用、休養費用及慰撫金部分,不僅過高,且應由原告舉證確實有上開支出及必要性,本件非無誠意和解,但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才無法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撞擊原告所有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意識喪失、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肩部挫傷、右頭皮撕裂傷、上門齒斷裂(2顆)及左臉擦傷之傷害(除上門齒之傷害非本件 事故所造成外,詳後述,其餘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右側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醫院101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頁)、嘉義長庚醫院101年10月16日 、102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頁、第87頁)、 系爭機車修理之估價單及收據(見本院卷第27、54、55頁)、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24號卷(下稱他字卷,內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嘉義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345號卷(下稱偵卷)、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1號(下稱刑事卷㈠)及本院102年度交簡 上字第3號卷宗(下稱刑事卷㈡)核閱無訛,且被告因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刑事卷㈡第34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闖越路口號誌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一)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觀之,本件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全毀,原告所騎乘機車係右側近前輪處受損,且依現場刮地痕,被告之機車於撞擊後之最後位置距撞擊點為1.8公尺,原告之機車於撞 擊後之最後位置距撞擊點至少為26.4公尺,依物理作用力原理憑斷,本件顯係被告之機車撞擊系爭機車,始會造成被告車頭全毀之結果。又依原告車禍當時機車遭撞擊之位置及該機車最後呈現狀態係右側著地且車頭朝向北港路由西向東之方向研判,原告所可能造成傷勢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況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於車禍當日(3月27日)即前往嘉義 醫院急診,並於(3月29日)日轉院至嘉義長庚醫院進行手術 ,並陸續回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之行為顯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另經本院詢問原告傷勢其陳稱係右鎖骨骨折,而非左鎖骨骨折等情,此有嘉義醫院102年5月27日嘉醫歷字第1020000648號函覆「本個案(指原告)應為『右鎖鎖骨折』診斷書上所述係誤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上開嘉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針對左鎖骨骨折部分應 係誤載,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所受傷害尚包括上門齒斷裂(2顆)云云,並提出上上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2 頁)影本1紙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診所,其函覆略稱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登載之上門齒斷裂(2顆)係原告於99年6月7日門診時,即已斷裂等語,此有該診所102年5月9日上字第102050901號函附卷可按,足見該傷害發生於系爭事故前,故原 告主張上門齒斷裂(2顆)之傷害亦為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造成 云云,自無可採。 3.被告確有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1)查,現場目擊證人黃劍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746巷道由北向南行駛,快到肇事 路口時,我看到前方有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先是有紅燈暫 停,但又不知何原因又向前騎出北港路,就被沿北港路東 向西快速而來之原告騎乘之機車碰撞,我當時是看我車出 來方向,右前方中央分隔島上號誌之顯示,我當時是紅燈 暫停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與其於偵查中所具結之證 稱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況依上開現場照片及道 路事故現場圖可知北港路746巷行向之號誌確係位於證人黃劍平車行方向之右方分隔島,顯見證人黃劍平所言非虛, 復參以證人黃劍平與兩造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因偶 然目擊上揭事實,衡情應無迴護原告而故意設詞攀誣被告 ,甘冒偽證刑責之理,是證人黃劍平之證詞,可信度極高 。 (2)又據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均有勘驗本件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光碟結果可知,原告之機車於20時43分2秒時已倒地滑行至北港路東往西方向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附近,且後緊 跟有一輛自用小貨車,至20時43分29秒始有機車再通過該 路口,足見系爭事故係發生於20時43分2秒之前,且北港路東向西方向號誌至20時43分29秒方又轉換成綠燈等情甚明 ,此有該等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見刑事卷㈠第15頁之1、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將上開車禍發生時間、燈號轉換時間,佐以肇事路口交通號誌為普 通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北港路綠燈55秒,黃燈4秒,全紅(清道時間)4秒,第二時相:大溪路與北港路746巷綠 燈21秒,黃燈3秒,全紅(清道時間)3秒,總周期共90秒 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5日嘉市警交字第1010053348號函及所附「嘉義市轄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在卷可稽(見刑事卷㈠第11至12頁),是被告所騎機車 與原告機車碰撞時,燈光號誌應屬於上述第一時相,即被 告車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行進時是綠燈及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撞我 乙節,然與現場跡證顯不相符已如上述,且參以被告對於 行車方向燈號之描述情形,於偵查中稱:當時在等紅綠燈 ,綠燈後我就騎出去,對方就闖紅燈就撞到了等語(見他 字卷第44頁);於審理中陳稱:我停幾分鐘,我停等時北 港路的號誌是綠燈,我是看到北港路方向號誌是紅燈就騎 出去了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5頁);後於審理時改稱:我 看到北港路燈號變成紅燈時,我還有等一陣子等語(見刑 事卷㈡第37頁),供詞前後矛盾,復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 稱:我行車前注意的號誌只看的到東往西方向,我騎出去 看就看到自己的行車方向號誌,旁邊有車子擋住左邊所以 我有看左邊等語(見刑事卷㈡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及其 行向之號誌係位於右邊等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尚未 確認其行車方向為綠燈前即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辯 稱行進當時係綠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可認被告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貪圖一時之快,未遵守紅燈號誌,與原告駕駛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原告之傷害結果及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以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種類及金額: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之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接受手術後須約休養3個月始可勝任工作乙情,此有嘉義長庚醫院102年5月24日(10 2)長庚院嘉字第43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主張14天不能工作 之損失9,500元,其雖未能提出在中國龍電子遊藝場任職之工作證明及薪資明細,惟被告就此損害賠償範圍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 ①嘉義長庚醫院之住院費用3,980元、門診費用1,560元與嘉義醫院之門診費用1,23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嘉義長庚醫院部分見本院卷第50、67頁,嘉義醫院部分見本院卷第62、6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均為因傷致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6,772元(計算式:3,980+1,560+1,232),自為法之所許,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費用為真云云,要無可取。 ②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求償遂請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因而各支出300元、155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此均有單據存卷可參(嘉義長庚醫院部分見本院卷第49、50、67頁,嘉義醫院部分見本院卷第63、131頁) ,此部分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空言抗辯非屬必要支出云云,亦無可取,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預估移除骨釘費用:原告主張其施行骨釘固定手術治療,需另行手術移除之,預估須5,000元等語,被告亦否認之,惟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其答覆骨釘之移除費用約5,000 元,此有該院上開第4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原告在未來確有以手術移除骨釘之必要及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憑,自應准許。 ④以上醫療費用合計1萬2,227元(計算式:6,772+455+5,000 )。 (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須專人半日看護14天乙情,除有卷附 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專人照顧兩週」(見本 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其答覆略為「 應須半日他人看護」,此有該院上開第430號函存卷可查,是原告確有半日看護14天之需求。而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 用為1,000元,核與本地市場上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相符,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萬4,000元(計算式:每日1,000元× 14日=14,000元),被告再否認原告係由其父親照顧,並 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仍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縱由父親自任看護,亦應認可向被告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回診及復健需搭車 ,支出車資及油料2,700元等語,其未提出證據證明,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須 專人看護等情,已如前述,考量其傷勢既確有前述醫療之 必要,依其傷害程度勢必影響其正常行走能力,就其日常 生活亦可認將增加額外之就醫交通費用。是衡以原告系爭 傷害之嚴重程度、就醫次數、可預期一般交通車資之支出 等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原 告因此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2,000元。 (5)配新眼鏡費用: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當日配戴之眼鏡 毀損而受有2,500元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稱上開物品已因毀損已丟棄,且未保留單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52頁),並未能就上開物品確實因該事故而毀損及其價值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6)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 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②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萬7,850元,其中鈑金工資2,000元 ,餘為零件費用等情,此有佑生企業社開立之收據、估價單、及答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54、127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出廠日為100年10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1 年3 月27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86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850÷(3+1)≒3,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850-3,963)×1/3×(0+6/12)≒1,98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50-1,981=13,869】,另工資2,00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工資係修理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1萬5,869元(計算式:13,869+2,000=15,869),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在家休養及其他費用: ①原告尚主張因上開傷勢須在家以健康食品療養,亦需支出房屋貸款、水電費等,共計9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 自承未保留單據,則是否確有上開支出,容屬有疑,又原告既已至上開醫院治療,其是否有必要另外購買健康食品,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如醫師之醫囑或處方箋等)以實其說,是尚難採認為屬必要費用。 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尚有房屋貸款、水電費等支出,惟上開貸款及費用繳納之義務係來自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不因原告是否遭受系爭傷害而得免除,難認被告上開過失騎乘機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由成立。 (8)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原在電子遊藝場打工,月薪約2萬餘元, 現已離職,名下有系爭機車1輛;被告則係國中畢業,之前做 塑膠組裝,月薪約3萬元,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本件審酌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意識喪失、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肩部挫傷、右頭皮撕裂傷及左臉擦傷之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其於101年3月27日急診後,即入院治療至101年4月3日出院,其間住院8日,另須半日看護14天,生活多所不便,後於101年4月10日、4月16日、5月8日、7月31日、102年2月1日回診,且須再手術移除骨釘,復被告於偵查、刑事及本院 審理中始終否認有闖越紅燈,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被告過失情節,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以7 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天工作損失9,500元、醫 療費用1萬2,227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5,869元及慰撫金7萬5,000元,共 計12萬8,596元(9,500+12,227+14,000+2,000+15,869+75,000=128,596)。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亦為肇因,而有疏失等語。雖原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且發現被告時已經來不及等語(見刑事卷㈠第14頁背面),復參以北港路之行車速限為5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原告顯有超速乙情,應可認定,又依兩車碰撞位置距原告行車方向路口之行車號誌距離為至多為23.6公尺(18.0+1.8+3.8),再原告自陳之時速換算原告從其行向號誌至碰撞地點,需時為1.416秒至1.699秒間(23.6/60,000 ×3,600至23.6/50,000×3,600),佐以上開嘉義市轄路口交 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可知原告通過其行車方向號誌時,亦為第一時向之全紅狀態,而有闖越紅燈之情應可認定,是原告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兩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本院審酌兩造肇事疏失之程度,認原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及超速為肇事主因,應應負55%之過失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為肇事次因,應負45%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規定,按此責任分擔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所能請求賠償金額經酌減後為5萬7,868元(計算式:128,596×45%=57,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萬3,474元應予扣除:(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雖得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此須限於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相關之損害賠償。(二)經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萬3,474元,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02年8月21日(102)產嘉字第102120199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9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於其得請求除 上開機車修理費7,141元外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 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7,253元(57,868-7,141-23,474=27,253),與修費用合計為3萬4,394元(27,253 +7,141=34,394)。 七、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1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 ,加給利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規定,但其係屬以金錢為標的,被告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已否認原告起訴前曾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對此復不能證明,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1月 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10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7頁);另有關上開機車修理費用係於102年3月14日當庭追加(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均請求自催告之翌日起算,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5日(不含機車修理費之其餘費用2萬7,253元)及102年3月15日(機車修理費7,141元)即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違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394元,及其中2萬7,253元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141元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免納裁判費用,惟因原告於本件另請求機車修理費用1 萬7,850元及配新眼鏡費用2,500元,並繳納本件裁判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其中7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