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黃義成
- 當事人廖瑞甘、簡長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1號原 告 廖瑞甘 被 告 簡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就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其中新臺幣23萬元部分,自民國101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7萬元部 分,自民國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所犯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受詐騙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該筆金額係取自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而來,當時借款約定之利息利率分別為年息11.99%及11.95%,伊因此受有30萬元及利息之損失,被告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貸約定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信貸約定書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1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金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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