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3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73號

原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告
名州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於新臺幣(下同)267,833元,及其中256,961元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3日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2,143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自99年8月起至上開債權前述清償或執行債務人柳清祥至被告公司離職日止,就執行債務人柳清祥得向被告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3分之1,獎金及考績4分之3債權按月給付原告,嗣於102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6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16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柳清祥尚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債務,並經慶豐商銀取得對柳清祥之執行名義,經執行無結果後核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324號債權憑證在案。後慶豐商銀於98 年3月31日將其對柳清祥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登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而原告持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柳清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亦經本院分別於99年7月31日及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169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及柳清祥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本院已准將柳清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有任何給付之行為,亦從未與原告聯絡,故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惟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然被告仍拒絕給付,而柳清祥確實任職於被告並領有薪資,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16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那是柳清祥被扣薪,他有去調解無果,而他已經有段時間沒有在伊公司工作,而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當時沒有住在那裡,亦均未接到法院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查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0169號聲請強制執行柳清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31日就柳清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柳清祥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柳清祥清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8月26日核發嘉院貴99司執弘字第20169號執行命令即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依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內容,將柳清祥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1/3,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而被告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32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7月31日、99年8月26日嘉院貴99司執弘字第20169號函、板橋三民路郵局第44944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是否生效?㈡如已生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 年度台聲字459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8月間之公司所在地為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3乙節,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且查無事證足認被告已廢止上開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3此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難認該址已非被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系爭扣押命令於99年8月5日送達嘉義市○區○○路000號8樓3,由該址大廈即南帝王大廈之管理員以被告公司受僱人名義收受,而系爭移轉命令於99年9月1日送達上開處所,亦由該址大廈管理員以被告受僱人名義收受一節,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0169號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卷附送達證書2份可稽,依前揭說明,上開大廈管理員簽收被告公司法院文書之效力,即屬補充送達,與送達與被告本人收受相同,至管理員已否轉交、何時轉交被告,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合法送達被告甚明。被告辯稱: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當時沒有住在那裡,亦均未接到法院命令,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尚不足採。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薪資扣押及移轉命令,同時禁止柳清祥就扣押金額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以及被告向柳清祥清償,而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依該等命令移轉應扣押之金額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除自99年8月5日起就上開經扣押之薪資部分,不得對柳清祥為清償外,復應自該日起,柳清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已移轉予原告。而柳清祥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時係受僱於被告,99年7月9日起每月薪資17,280元,100年間每月薪資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18,780元,而於101年4月30 日離職辦理退保等節,有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柳清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柳清祥任職期間薪資扣押款應為自99年8月5日起至柳清祥最後在職日即101年4月30日止,以上開柳清祥每月薪資之3分之1計算扣押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扣押款共計為124,616元【計算式:(17,280元×1/3×(4+27/31))+(17,880元×1/3×12)+(18,780元×1/3×4=124,61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惟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係於101年10月30日由被告公司登記地之大樓管理員收受,有原告所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是本件之利息僅能自101年11月1日起算。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24,616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因本件被告敗訴部分僅係利息請求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