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楊朝舜
- 法定代理人吳振宏
- 原告吳海水、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宗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36號原 告 吳海水 訴訟代理人 吳振宏 原 告 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宏 被 告 吳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請求法院對於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法院已就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者,其餘原告或被告部分即無庸判決,如認各該當事人之訴均無理由者,則仍應為全部駁回之判決,此即訴之主觀選擇合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靠行關係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請求被告擇一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原告多數之 主觀選擇合併,因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對於原告為此主觀選擇合併迄未提出抗辯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為允許原告提起此種合併,並無害於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為避免裁判兩岐,並求訴訟經濟,本院無依職權加以斟酌並駁回其起訴之必要,從而於本件訴訟中准許原告提起此種主觀選擇合併,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海水前於95、96年間係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吳海水前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惟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時效消滅,遭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8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 28號判決駁回原告吳海水請求確定。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期間,因積欠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貨款、保險費、稅金、靠行費等其他費用,因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代墊該等費用,而在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要求下簽發系爭支票,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吳海水代收,原告吳海水再拿給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質押,惟因新鑫公司以被告票信不佳為由拒收系爭支票,將系爭支票退還予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新鑫公司再向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收取系爭車輛分期款。既系爭支票時效消滅,而被告因此受有50萬元之利益,則原告吳海水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50萬元之利益;又原告百 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9月1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已依兩造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墊付貨款、保險費、稅金、靠行費等其他費用共計1,003,819元,因被告財產不足, 故本件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僅先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擇一給付原告吳海水或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50萬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欠原告錢,而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 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均駁回原告吳海水請求,而當 初開票係為了買車子,且伊之前都隨時清償,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明細當時伊已經有與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結算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原告吳海水前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惟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時效消滅,遭本院以101年度 嘉簡字第78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吳海水請求確定,而被告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曾靠行於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紙為證, 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渠等5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⒈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支出燃料稅、保險費、稅金、靠行費等費用共計1,003,819元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請求明細表、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2年9月9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雲林縣稅務局102年9月11日雲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27號給付票款事件時提出系爭車輛95年10月31日開支明細(見本院101年度嘉 簡字第627號卷第15至18頁),則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 司為系爭車輛支出燃料費、保險費、違章、油資等費用乙節,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業已結清、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21日、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 證,以證明渠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原告否認被告已經清償,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不能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存在,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因此,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依兩造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⒉至於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主張其得請求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乙節,惟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墊支費用,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上開墊支費用並非票款;而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27號、101年度嘉簡字 第784號係原告吳海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誤,難認被告就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上開請求已於該等民事事件時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本件請求之利息僅能自被告收受原告102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翌日即102年8月31日起算。從而,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依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0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依原告請求判決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勝訴,則就原告吳海水之請求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因本件被告敗訴部分僅係利息請求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莊良坤 附表: ┌─┬────┬────┬─────┬─────┬─────┬─────┐ │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年月日)│(年月日)│ │ ├─┼────┼────┼─────┼─────┼─────┼─────┤ │1 │吳宗益 │華僑銀行│ 50萬元 │95.12.20 │ 無 │AA0000000 │ │ │ │北港分行│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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