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楊朝舜
- 法定代理人許詩彥、劉建輝、吳宗明
- 原告林耿安
- 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法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59號原 告 林耿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成 被 告 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彥 被 告 廣美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丁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管理劉森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劉森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請求法院對於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法院已就多數原告中或多數被告中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者,其餘原告或被告部分即無庸判決,如認各該當事人之訴均無理由者,則仍應為全部駁回之判決,此即訴之主觀選擇合併。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門牌編號嘉義市○○路000號8樓1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 象,經多次與被告協商維修事宜,被告互相推辭或避不見面,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水管、地板滲水及和室天花板水漬污蹟粉刷油漆之損害,及身心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擇一給付原告100,000元,即屬被告多數之主 觀選擇合併,因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對於原告為此主觀選擇合併迄未提出抗辯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認為允許原告提起此種合併,並無害於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為避免裁判兩岐,並求訴訟經濟,本院無依職權加以斟酌並駁回其起訴之必要,從而於本件訴訟中准許原告提起此種主觀選擇合併,合先敘明。 二、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102年3、4月間發 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系爭房屋樓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即門牌編號嘉義市○○路000號9樓928室(下稱系爭928室)為訴外人劉森元所有,由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向劉森元租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又將系爭928室出租予被告大三 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原告已將漏水一事告知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及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房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溝通多時,被告仍互相推辭或避不見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 條 規定,系爭房屋之漏水,經其與該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現場勘驗後,認係上水下滲,係因系爭928室滲水所導 致,系爭928室地板漏水源於房屋年久龜裂、管線失修或自 然腐蝕破損所造成,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因系爭房屋漏水,被告拒絕協議修繕,導致原告身心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水管、地板滲水及和室天花板水漬污粉刷油漆之費用99,000元,及身心補償1,000 元,合計10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對於漏水的地點沒有爭執,那是屬於共同壁的部分。坐落嘉義市○○路000號10樓全部及9樓3 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係伊向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森元所承租,然系爭928室現由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違約占用中,伊與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商業合作關係,依其與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意向書第9條約定,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應負擔系爭928室的修繕費,原告向其請求修繕費 無理由。系爭928室是在9樓,非頂樓,與屋頂漏水無關,應該是共同水管或9樓水管使用不當而導致漏水。 ㈡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果能查出漏水原因,亦願意負擔修繕費用,但目前仍查不出漏水原因。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漏水原因是否係房屋裝潢所導致未明。因劉森元有欠稅,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已經預付租金到103年1月30日,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仍未收取該部分租金,代管無收益。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928室位於系爭房屋樓上,系爭928室為訴外人劉森元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等情,業據原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修復水管、地板滲水及和室天花板水漬污蹟粉刷油漆之費用99,000元,及身心補償1,000元 ,合計1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審酌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於91年5月28日向上開房屋 所有權人劉森元承租營業使用,而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日將上開承租房屋交予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有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租賃關係,自得依通常情形使用系爭房屋,在未能證明上開被告有故意或過失,逾越常情使用房屋致樓層嚴重漏水使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事證;且觀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0年5月8日,迄今已使用逾22年,或因使用及時間之經過,皆有可能造成損壞,又系爭系爭房屋係因其天花板頂版滲水而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水漬及斑駁痕跡,導致系爭房屋家具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所有權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給付修繕費用,即屬有據。復因屬原告系爭房屋之頂板,亦屬系爭928室之地 板,乃共同樓地板,其維修費用自由該共同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共同負擔。 ㈢依原告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系爭房屋的漏水處理、天花板損壞等的維修費用合計為99,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估價單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揭 系爭房屋維修費用,原告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共同負擔上揭維修費用,即每人應負擔49,500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在49,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是必須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漏水現象,對其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元乙節,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森元之 遺產管理人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亦無侵害,且無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劉森元之遺產管理人賠償其精神撫慰金,亦於法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劉森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依原告請求判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部分為勝訴,則就被告廣美飯店有限公司與被告大三通休閒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莊良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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