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 原告
- 茗滿天下國際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惜
- 訴訟代理人
- 范嫦娟
- 被告
- 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祝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並約定被告應引薦大陸觀光客至原告所經營之茶葉批發場所消費,原告依被告所引薦之大陸觀光客至原告所經營之茶葉批發場所消費總金額比例為被告之佣金,而該佣金用以抵扣上開500,000元之欠款,原告依約於簽約當日即將該500,000元匯予被告,詎被告自10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引薦大陸觀光客至原告所經營之茶葉批發場所消費,經原告抵扣先前被告引薦大陸觀光客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茶葉批發場所消費之佣金後,被告尚積欠247,434元欠款未清償,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尚積欠247,434元未清償乙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參照),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依憑兩造間之金錢流向關係,無法反向推論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原告基於借款關係而交付被告500,000元之文義,是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500,000元予被告,然尚難證明原告於102年4月25日有借款500,000元予被告,再者,倘原告確有貸與被告上開款項,衡情原告應會採取將兩造間借貸關係形諸文字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豈可能未曾留有被告隻字片言關於承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縱使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商誼而出借上開款項,原告亦理應請求被告出具借款字據或提供擔保,以利原告保障權利,豈有既不要求被告出具借貸字據,亦不提供擔保之理?是難以僅憑該等金錢之交付,遽然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
㈢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文首:「今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乙方引薦陸客旅行團至甲方營業處所消費一事,雙方達成以下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為增進雙方商誼,甲方同意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乙方作為乙方擴大營業之用,乙方承諾為甲方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團至甲方營業場所消費(地點為:茗滿天下國際茶業(股)公司嘉義營業處)。乙方每次引薦大陸觀光客至甲方營業場所消費,甲方同意將當次獲利百分之六十五予乙方作為乙方引薦之報酬並得以逐次抵扣第一項甲方所給付之金額,給付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文字前後文之文義,該500,000元應為原告取得被告為原告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團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之條件,但亦同時約明是做為原告就被告為原告引薦大陸觀光客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之報酬之抵扣,堪認該500,000元係屬原告預付被告為原告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團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報酬之性質,否則系爭協議書豈有約定原告提供500,000元予被告作為擴大營業之用,而被告為原告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團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且被告每次引薦大陸觀光客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原告則以將當次獲利65%給予被告作為引薦之報酬等文義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乙情,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應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給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就上開500,000元經抵扣後之247,434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0元(含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