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14號原 告 帝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隆 訴訟代理人 陳俊融 被 告 林木欉即尚星通信企業社 大亞企業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藍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木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林木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木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由被告林木欉簽發、被告大亞企業社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202,490元,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支票號碼為AS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490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大亞企業社一直使用由訴外人郭美玲簽發、被告大亞企業社背書之4紙支票清償貨款,而該4紙支票背書處均與本件系爭支票背書處所載用章同一,該4 紙均有開立發票予被告大亞企業社報稅用,該4紙票款也都 如期由郭美玲兌現,而被告兩人,經常互借公司額度以便出貨,即常由尚星通信企業之林木欉或郭美玲代大亞企業社提領貨品。本件交易係被告大亞企業社出貨而以被告林木欉之支票支付貨款。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亞企業社則以:系爭支票背書所載大亞企業社之大小章與公司之大小章不符,非本人授權,且無負責人小章,只要是該企業社出貨,出貨單據上一定有負責人親筆簽名。大亞企業社為合夥之組織,已於102年10月11日完成清算程序 ,原告收取系爭支票時,大亞企業社已無營業之事實,於得知系爭支票背書一事,即刻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告知非該企業社行為,原告無回覆即表示默認之意。對於原告主張過去4紙支票由郭美玲簽發、被告大亞企業社背書用章一事,屬 被告尚星通信企業社之出貨行為,與該企業社無關,至於該4紙發票是原告業務員拜託借額度讓尚星通信企業社出貨, 為了業績,發票才開給大亞企業社。當初與原告訂約時,有告知說出貨要保人收取本人簽章,若貨款未兌現,原告要求要有一個對保人,原告經常使用其他公司名義出貨給訂貨人,系爭支票該企業社並未簽章。況系爭支票係為支付9月份 貨款,據兩造所簽立之經銷契約書第三條及第八條規定,原告所為業已牴觸該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木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木欉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林木欉簽發,面額202,490元,發 票日為102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 行,支票號碼為AS0000000號之支票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木欉給付票款202,490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亞企業社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大亞企業社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票據責任。被告大亞企業社則辯稱其已於102年間完成清算,且系爭 支票背書所載大亞企業社之大小章與公司之大小章不符,非本人授權,不負票據責任等情置辯。經查: 1、按合夥因存續期間屆滿等事由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合夥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 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不消滅。另參照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同理,合夥之是否清算完結,亦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言。查被告大亞企業社雖辯稱已完成清算,並提出清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清算分配報告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 頁)。惟查被告大亞企業社稱於了結現務時曾通知債權人申 報債權,亦曾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原告並未申報,然曾提及本件系爭票款之爭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而原告亦稱被告大亞企業社曾通知其申報債權,其稱須等到會計作帳才清楚,並提及有二十餘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0頁)。按清算無非係欲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了結現務,被告大亞企業社既與原告間尚有本件債務之爭執,尚難認為大亞企業社已因清算完結而解散消滅。 2、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大亞企業社於系爭支票背書,並提出系爭支票背書為證,惟被告大亞企業社辯稱該支票背書並非大亞企業社之大小章。查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並非被告大亞企業社之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票據債務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分別有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認為系爭支票背書非被告大亞企業社之章,則被告大亞企業社抗辯不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大亞企業社應連帶給付票款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稱其出貨時曾得被告大亞企業社之同意云云,惟原告係基於票款請求權而請求,並非基於貨款請求權而請求貨款(本院卷 第37頁),故須基於票據而判斷其等之法律關係,與出貨究 竟是否得被告大亞企業社之同意無涉。 3、原告雖聲請向台灣銀行太保分行調閱四張支票,以證明被告大亞企業社之前曾於尚星通信企業社所交付之四張支票背書。另聲請向國稅局嘉義分局函查四張發票,以證明因前揭支票交易所開立之四張發票係由被告大亞企業社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本院卷第71頁)。惟查,本件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係欲證明前揭原告主張之四筆交易為被告大亞企業社所為,然本件請求權基礎係票據請求權,並非貨款請求權,原告請求之事項與本爭點要屬無關。又縱認為原告欲以前揭四筆交易所交付之支票背書,證明與本件系爭支票之背書相同,但縱然查詢之結果,該四張支票背書之章與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之章相同,亦不當然可推出該等支票之背書為被告大亞企業社所為,蓋如前所述,該等背書之章原告亦自承並非被告大亞企業社之章,故原告仍須證明該四張支票背書之章為被告大亞企業社之章,故此項調查結果對本案並無助爭點之釐清。何況,原告主張調查證據之前提係認為被告大亞企業社為前揭四筆交易,然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本院86頁至 第98頁),大部分皆非被告大亞企業社負責人謝藍棋或合夥 人之簽名,原告雖稱被告大亞企業社急於出貨,故請被告林木欉簽名云云(本院卷第81頁),不僅無證據可稽,且原告亦曾自承尚星通信企業社有借用被告大亞企業社之額度出貨( 本院卷第24頁),故以大亞企業社之名而出貨予尚星通信企 業社,亦符合原告與被告間交易之常態,且與前揭出貨單亦吻合,故原告徒以出貨單及發票為大亞企業社之名,即主張交易對象為大亞企業社云云,並無依據。原告另聲請向神腦國際企業社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查被告大亞企業社之訂貨及月結情形(本院卷第71頁),惟其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大亞企業社借訴外人郭美玲及被告林木欉之支票付款及代領貨品云云(本院卷第83頁)。原告聲請調查之目的亦係在證明進出貨之過程,與本件票據關係之待證事實亦無涉。且被告大亞企業社亦否認有前揭情形,辯稱其皆為現金支付等情( 本院卷第83頁)。故原告前揭聲請調查事項,不僅與本件爭 點無關,且縱然調得資料後,仍須證明被告大亞企業社確有為該等交易,而非尚星通信企業社之交易,又縱認為係被告大亞企業社之交易,仍須進一步證明該等交易其支票背書之章為被告大亞企業社之章,因而又回到原告須證明系爭支票之章為被告大亞企業社之章之爭點,故本件原告聲請調查之事項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木欉給付票款202,490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壉,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部分敗訴,惟對被告林木欉部分勝訴,酌情以令敗訴之被告林木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宜。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