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40號原 告 張宏銘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1年10 月6日凌晨48分許,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原告身體、財產之故 意,持球棒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 處前,以球棒敲擊原告住處鐵門(下稱系爭鐵門)3次,致 系爭鐵門損害,使原告受有系爭鐵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損失,且因此心生恐懼身心受創,產生高血脂而心跳加速,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於101年10月6日持球棒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球棒敲擊原告住 處系爭鐵門3次,致系爭鐵門損害,但系爭鐵門修理費僅為 2,000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1年10月6日凌晨48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巷00弄00 號住處前,以球棒敲擊原告住處系爭鐵門3次,致系爭鐵門 受有凹陷3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毀損他人之物,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而由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於101年10月6日凌晨48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巷00弄00號 住處前,以球棒敲擊原告住處系爭鐵門3次,致系爭鐵門受 有凹陷3處之損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10月6日凌晨48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球棒敲 擊原告住處系爭鐵門3次,致系爭鐵門受有凹陷3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毀損他人之物,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而由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刑事案件全卷審核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6日凌晨48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前 ,以球棒敲擊原告住處系爭鐵門3次,致系爭鐵門受有凹陷3處之損壞,使原告受有系爭鐵門修理費12,000元之損失,並提出載有12,000元修理費之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只敲3下,系爭鐵門修理費應為2,000元,亦提出載有2, 000元修理費之估價單為證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01年10月6日凌晨48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前,以球棒敲擊原告住處系爭鐵門3次,致系爭鐵門受有凹陷3處之損壞,已如前述,則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造成原告所有系爭鐵門損壞,足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品名及單價分別為:修改換白鐵手拉門、12,000元,並蓋有榮成企業社、負責人葉榮哲印文等字樣,有估價單1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參照),然證人即榮成企業社負責人 葉榮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載有12,000元之估價單並非證人出具,證人僅出具該2,000元之估價單,被告有 委請證人前往56號房屋去估價系爭鐵門3個凹洞回復原狀之 費用,因該鐵門原為烤漆板,故證人是以烤漆板去計算回復原狀的費用,如系爭鐵門原為白鐵,證人即會以白鐵去計算回復原狀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參照),證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時為具結作證,依理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或特殊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偏袒兩造任一方之虞,且證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在無外力干預之情況下,以自主意思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觀之,原告所提出載明品名及單價為:修改換白鐵手拉門、12,000元之估價單,應非證人所估價出具,自難信該估價單為真實。再系爭鐵門原為烤漆板門,原告亦不得請求以白鐵為回復系爭鐵門原狀,是原告單以上開之估價單主張系爭鐵門修復費用為12,000元乙情,應非可採,是本院斟酌證人已前往嘉義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 處前實地勘查系爭鐵門材質並估價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00 元、系爭鐵門為烤漆板材質、附於警卷系爭鐵門3處凹陷損 害位置、範圍之照片等情,堪認系爭鐵門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2,000元,故認原告就系爭鐵門回復原狀之費用得請求被 告賠償2,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6日凌晨48分,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前往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 前,以球棒敲擊原告住處系爭鐵門3次,致原告心生恐懼而 身心受創,產生高血脂心跳加速,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乙情,固提出其於102年3月1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所為之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1紙為證,然被告對此否認,惟觀諸該成人預防保健「健康 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本院卷第9頁參照)就檢查結果與 建議欄位顯示原告血壓、血糖、血脂肪、肝功能均正常,難以證明被告有因上開以球棒敲擊原告住處系爭鐵門3次,致 原告心生恐懼、身心受創,產生高血脂、心跳加速,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再原告果真有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侵害身體權或健康權而產生高血脂、心跳加速,原告理應於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發生後立即尋求醫療單位診治,豈有於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發生逾1年間忍受痛苦,未前往醫療單位治療, 僅於102年3月1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為成人 預防保健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上開以球棒敲擊原告住處系爭鐵門3次,侵害其身體權或健康權,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可見被害人須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 節重大,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毀損原告系爭鐵門,乃屬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受有其他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自無從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持球棒敲擊系爭鐵門3次,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應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鐵門修理費2,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 此部分之修理費、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則屬無據。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 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本院依職權認定其中2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200元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民事答辯陳情書影本表 示:證人否認有出具原告所陳報之估價單,因此陳報證人所經營之榮成企業社名片影本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照),然該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