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 原告
- 圓謦土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嘉振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雅
- 被告
-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炳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欽公司)為同一家族企業,前開2家公司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分別多次向原告調度吊車(含司機)使用以進行其承包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所屬六輕廠內之工程,原告並依其等指示,將符合指定之吊車機型(含司機),於約定日期送至台塑公司之施工處,並接受被告或眾欽公司之人員指揮施工完畢後再由原告將機具載回,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詎被告與眾欽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吊車費用予原告,經原告與被告協商及會算後,被告願負責給付其與眾欽公司積欠原告之全部吊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且同意以被告對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之尚未請領工程款債權170萬元(工程內容:煉一廠換熱器增設吊樑與基拴更新工程,工程編號:9114WTR0)讓與原告,並簽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吊車費用170萬元,迭經催討,亦不置理;而台塑石化公司亦拒絕配合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及上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吊車工程確認簽收單、102年5月28日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等件(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至25頁、第36頁)為證,並提出上開文件原本供本院核對無訛後發還。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等業於102年12月23日送達至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上開工程款轉讓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工程款轉讓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7,8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3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