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黃逸寧
- 法定代理人簡明仁、呂金順
-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亞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27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亞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64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信吉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1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2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陳信吉對其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在原告債權金額129,161元,及 其中61,226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7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1,033元、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就陳信吉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3分之1之82%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復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被告於101年間給付陳信吉薪 資總額為299,967元,則陳信吉平均月薪為24,997元,爰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陳信吉受僱期間即101年12月起至103年1月 止,以月薪24,997元計算,薪資3分之1之82%為6,832元, 核計14個月薪資債權共計95,6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4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陳信吉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4132號執行在案,並於101年12月12日核發 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所有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就陳信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之82%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 ,迄今未付分文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4132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及擴張聲明狀繕本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及103年2月11日送達至被告,並 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六、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該命令於101年12月17日送達 被告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陳信吉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即應自101年12月17日起,依系爭移轉命令 所載內容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間給付陳信吉 薪資總額為299,967元乙節,有陳信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又陳信吉自96年5月16日即經被告投保 ,於101年6月1日經被告投保薪資金額為26,400元,於102年7月1日經被告投保薪資金額為28,800元乙情,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而依100年12月9日、102年5月9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26,400 元、28,800元之月薪資總額區間分別為25,201元至26,400元、27,601元至28,800元,則原告主張以24,997元為陳信吉任職被告期間之月薪計算基準,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信吉對於被告自101年12月起至103年1月止,以月薪 24,997元計算,月薪3分之1之82%為6,832元,共14個月, 合計95,64 8元(計算式:24,997×1/3×82%×14個月= 95,64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薪資債權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 64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慶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