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7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8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8號

原告
榮泰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滿
訴訟代理人
江足惠
被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簡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複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月3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2、3樓辦公室修繕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辦公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及2、3樓,契約總價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529,000元。原告於99年9月9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預定完工日為自開工日起40個日曆天即99年10月18日,惟原告施作系爭地下室場館專用彈性運動地板時,因地坪積水持續不斷,無法乾燥,經原告以工業風扇排除地坪水氣,且經監造人同意後方能進場施工,致彈性運動地板未能如期完工,因此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8日始全部完工。被告於99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後,片面認定原告逾期29日,並以總工程款2,529,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3,341元(計算式:2,529,000元×0.1%×29=73,341),嗣於100年1月10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時,逕自扣除上開29日逾期違約金73,341元未給付。

㈡原告前於100年7月19日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地下室PVC無縫地毯隆起原因進行鑑定,依該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地下室PVC無縫地毯隆起原因係地板下方為水箱,含水率過高,且RC地毯本身為多孔隙或存有裂縫,復未施作防水層或編列防水預算所致,此屬應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自不應由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再依本案審理時送請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地下室工程應給予原告27日之合理展延日數,故原告之逾期天數僅2日,且系爭地下室球場雖延宕完工,然2、3樓辦公室修繕早已完工且經被告進駐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98,675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應為797元,被告以總工程款2,529,000元為違約金計算基礎,亦屬有誤。依此計算,被告溢扣之逾期違約金72,544元應返還原告。

㈢被告就PVC無縫地毯隆起原因之爭議,曾於100年6月2日發函要求原告自行提請公正第三者進行鑑定,嗣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函請被告同意由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被告回函表示無意見後,原告始申請該公會鑑定,並支出鑑定費用35,000元,該次鑑定既係原告依被告指示而為,自應由被告負擔該筆鑑定費用。況該筆鑑定費用亦屬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縱認其性質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屬原告適法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另於100年2月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一事進行調解,並支出調解申請費20,000元。嗣原告於100年9月8日於現場發現系爭地下室彈性運動地板及周邊PVC無縫地毯下方設置水箱,始為地板隆起主因,原告遂撤回調解案。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地板下方設置水箱,致其水氣上升而致系爭地下室地板工程無法如期完成,竟仍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違約金並要求原告如有不服應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原告支出之調解申請費用20,000元自屬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㈤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就系爭地下室球場施工時,發現原RC球場地板基礎起鼓處幾達「全場」遍佈,必須將「全場」地下室地板拆除及「全場」地板泥作打底,並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三、1、A「原有球場基礎起鼓處打除與樹脂砂漿修補」、B「原有彈性球場面層脫層處挖除與補修」、C「龜裂處V型打鑿與填縫補修」所得處理,原告只能另行雇工進行全場地板打除及泥作打底,否則無法施作契約所約定之地板工程,因此增加工程費用45,000元(含地板粉刷層拆除費15,000元及水泥砂漿打底費30,000元),被告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退步言之,縱認雙方就該部分工程無契約關係,則原告為施工之必要而為被告追加施工,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償還上開施工費用。

㈥爰依承攬、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逾期違約金72,544元、鑑定費35,000元、調解申請費20,000元及增加工程費用4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44元,及其中72,544元自100年1月11日起,其餘金額自104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其就系爭地下室場館專用彈性運動地板逾期完工應歸責於被告,惟該鑑定報告之鑑定客體為「PVC無縫地毯」,並非「場館專用彈性運動地板」,且該次鑑定時隨機鑽孔位置均係球場周邊PVC無縫地毯,與原告所主張彈性運動地板因水氣未乾無法進場施工而逾期乙節並無關聯。又經核對原始契約之發包圖說,系爭地下室之地板下方並未設計水箱,且自筏基平面分隔成數十個小空間,各空間僅於上方留設通氣之管孔,並非地下水可於各空間互相流通,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僅針對PVC無縫地毯鑽孔鑑定,無法逕予推論彈性運動地板下方亦有大面積水量,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則並未於系爭地下室地板鑽孔以查明該部分地板下方有無水箱,其鑑定報告中參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分析及結果,推論系爭地下室地坪無法乾涸應是與筏基內水箱有關乙節,違反經驗法則,並不可採。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彈性運動地板係因水氣過大而無法施工,且該水氣既經原告嗣後以工業風扇排除,則排除水氣顯有可行之工法,並非不可抗力。

㈡系爭工程施工計晝書含修繕工程進度表,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核定,且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規定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原告於施作時自行遲誤「原有球場基礎起鼓處打除與樹脂砂漿修補」、「原有彈性球場面層挖除與補修」、「龜裂處V型打鑿與填縫補修」、「鋪設場館專用彈性運動地板」、「球場劃線」、「球場周邊PVC無縫地毯(厚度2.6mm)平鋪」、「既有地坪(PVC地磚部分)破損補修」等工項之工期,則原告遲至11月11日至11月14日鋪設場館專用彈性運動地板、至11月15日施作球場劃線之二工項,係因原告自行遲誤其他工項之施作日期致生逾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㈢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合理展延天數可依原告施工日誌之記載為判斷,然原告施工日誌並無上開鑑定意見所指「發現地板粉刷面層存有大量龜裂裂紋」、「地板粉刷面層重新施作完畢」及「乾涸」等文字,其鑑定依據不知何指,難以採信。再者,鑑定人亦未考量前述原告自行遲誤工程進度致無法如期完工之情形,復漏未考量系爭地下室原設計工法之等待乾涸期間,亦即無論系爭地下室下方有無水箱之存在,依原設計之工法及經驗法則,系爭地下室自平水泥鋪設之等待乾涸期間本應以12日為合理,故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合理展延天數27日顯屬有誤,應扣除合理等待乾涸期間12日,至多僅能展延15日。

㈣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本件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398,675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分為稅務局2、3樓辦公室及地下室整修繕等三大工程,使用上並非互不影響。縱認其使用上互不影響,其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地下室整修繕工項之契約價金亦應為401,387元。

㈤原告主張其逾期完工係因系爭地下室彈性運動地板水氣無法排除,則原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PVC無縫地毯隆起原因」,自非本案之必要費用,且被告未曾表示同意負擔該筆鑑定費用,自無給付之理。

㈥原告固得依政府採購法就本件政府採購工程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然此並非必要之先行程序,故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所支出之20,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不能認定該調解申請費為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失,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4年間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全場地板打除及泥作打底之工程費用45,000元,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且被告亦否認該筆工程款之真正性及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7頁):

㈠兩造於99年9月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系爭地下室及2、3樓。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金2,529,000元,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40個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假日計入)。

㈡原告實際開工日為99年9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預定完工日應為99年10月18日,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9年11月18日。

㈢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9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被告嗣於100年1月10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驗收後認原告工程逾期天數為29日,故於100年1月10日給付工程款時扣除29日之逾期違約金73,341元未給付。

㈣本件倘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則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所約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兩造合意以401,387元(已包含5%營業稅)計算。

㈤原告於100年7月19日申請台北市建築公會就「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地下室PVC無縫地毯隆起原因」進行鑑定,並經該會於100年9月19日完成鑑定報告書,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35,000元。

㈥原告於100年2月申請工程會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進行調解,支出調解申請費2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逾期違約金72,54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0年1月10日給付工程款時扣除29日之逾期違約金73,341元未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另主張其施作系爭地下室彈性運動地板時,因地坪積水持續不斷,無法乾燥,致彈性運動地板未能如期完工,此部分工程逾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除29日逾期違約金不合理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後,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地下室地坪長達27日無法乾涸是否與地板下方設置水箱有關、該部分工期延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事項進行鑑定,其中就各單獨筏基內有無水流通及互通乙節,鑑定結果略以:筏基平面圖註明筏基內設計有2支排水連通管,多處箭頭代表連通管排水方向,一般筏基內之水多為地下室地板排出之積水及從地下室牆壁滲入之地下水等廢水,故各單獨筏基內設有排水連通管,可將前述廢水排至集水坑,再藉抽水馬達抽至地面公共排水溝排出,故各單獨筏基內應有廢水流通及互通,原告曾建議於地下室球場內鑽孔檢查筏基內有無水流通及互通,被告不同意重新鑽孔,故筏基內有無水流通及互通,應可參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曾鑽孔檢視之鑑定分析及結果等語,有該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參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地下室PVC無縫地毯鑽孔鑑定之結果,各鑽孔量測點之含水率分別為7.8%至18.9%不等,該會鑑定意見因此認定PVC無縫地毯隆起原因係地下室地板下方為水箱等情,亦有該會B1F無縫地毯隆起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及附件六水份偵測量測點位置及含水率示意圖附卷為憑(見附件卷第99至113頁、卷二第383頁)。被告雖辯稱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則並未於系爭地下室地板鑽孔以查明該部分地板下方有無水箱,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僅針對PVC無縫地毯鑽孔鑑定,無法逕予推論彈性運動地板下方亦有大面積水量云云,惟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建議鑽孔檢視筏基內有無水流通,然為被告所拒絕乙節,業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記載並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卷三第31頁),參以鑑定人到庭陳稱:我認為原則上可以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鑽孔結果來判斷,因為筏基的位置並非只有鑽孔下的位置,一處筏基還會包含其他範圍,鑽孔只是取樣,鑽孔位置都是在同一平面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兼衡彈性運動地板及PVC無縫地毯之位置均位於系爭地下室地坪乙情,業經原告於現場照片標示明確,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215頁),本院審酌被告拒絕鑽孔而有妨礙證據調查之情事,及上述鑑定報告、鑑定人陳述、現場情形及筏基平面圖之記載,認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彈性運動地板下方亦有水流通及互通乙情,應屬可採,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鑽孔檢視結果為依據,認系爭地下室水泥地坪長達27日無法乾涸,應與筏基內水氣有關,並參酌原告施工日誌之記載,以地板粉刷面層大量龜裂裂紋施作完畢之99年10月16日為起始日,迄至該地板粉刷面層重新施作完畢及乾涸之99年11月11日,共計27日之工期延宕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亦值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原告施工日誌記載「發現地板粉刷面層存有大量龜裂裂紋」、「地板粉刷面層重新施作完畢」及「乾涸」等文字,判斷合理展延工期天數為27日,惟原告施工日誌並無上開記載,鑑定報告欠缺依據云云。然經鑑定人到庭證稱:99年10月16日是地板粉刷面層大量龜裂裂紋施作完畢的日期,是依據該日施工日誌記載原有彈性球場面層脫層處挖除、龜裂處V型打鑿與填縫補修、地面打磨處理均已依契約數量施作完成,另依施工日誌之記載,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就彈性運動地板部分尚未施工,只能備料,自99年11月12日才開始彈性運動地板之施工,因此判斷99年11月11日為地板乾涸之迄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是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上開判斷,尚無被告所指欠缺依據之情形,且與原告施工日誌所載相符(見附件卷第199頁、第201頁),應屬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自行遲誤「原有球場基礎起鼓處打除與樹脂砂漿修補」、「原有彈性球場面層挖除與補修」、「龜裂處V型打鑿與填縫補修」、「鋪設場館專用彈性運動地板」、「球場劃線」、「球場周邊PVC無縫地毯(厚度2.6mm)平鋪」、「既有地坪(PVC地磚部分)破損補修」等工項之工期,故原告就彈性運動地板施工遲延,係因原告自行遲誤其他工項之施作日期所致,當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依原告施工日誌鑑定結果,認原告掀開地下室彈性地板面層時,發現原始地板粉刷面層已存有大量龜裂裂紋,數量之多已無法灌注填補,必須全部打除地板結構體粉刷面層及重新施作此粉刷面層,故額外增加上開施工及乾涸總天數,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遲誤,應不計入工期等情,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則上開各工項工期之遲誤,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⒌被告復辯稱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並未考量系爭地下室原設計工法之等待乾涸期間,亦即無論系爭地下室下方有無水箱之存在,依原設計之工法及經驗法則,系爭地下室自平水泥鋪設之等待乾涸期間本應以12日為合理等語。經查,就上開鑑定報告判斷合理展延工期天數為27日,有無考量水泥粉刷層在室內乾燥所需之時間乙節,經鑑定人到庭證稱:沒有判斷這個問題,一般水泥粉刷層在室內乾燥應該比室外乾燥需要較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參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曾函覆本院略以:自平水泥鋪設完成至達到100%強度及含水率10%以下,端視工地通風日照物理條件不同而有不同之乾涸時間,一般約10至21日,系爭地下室上方為挑高直通4樓頂之採光罩,日照採光充足且直射地下室施工地坪,雖通風不良,理應12日左右即可乾涸繼續下一工序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堪認縱不受地板下方筏基水氣之影響,系爭地下室地坪自平水泥鋪設完成至乾涸,亦須12日之期間,則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未考量上開一般情形下所需之12日乾涸期間,逕認應給予原告27日等待乾涸之合理展延工期日數,難謂有據,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所認定之展延日數27日,應予扣除合理等待乾涸期間12日,亦即合理展延工期日數應為15日,此部分即屬不可歸責原告之施工逾期。從而,被告認原告逾期29日並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29日逾期違約金,尚屬無據,依上說明,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逾期日數應為14日,是被告僅得就應付工程款中扣抵14日之逾期違約金,其餘已扣抵之逾期違約金自應返還原告。

⒍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有系爭契約附卷可佐(見附件卷第41頁)。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球場雖延宕完工,然2、3樓辦公室修繕早已完工且經被告進駐使用等語,業經被告自承其於99年10月19日即已遷入2、3樓辦公室使用,當時2、3樓辦公室已達到可以使用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地下室雖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然並不影響已完工之2、3樓辦公室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即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兩造合意就上開契約條款所約定「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以401,387元(已包含5%營業稅)計算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可歸責於原告之逾期日數14日計算後,原告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5,619元(計算式:401,387×14×0.1%=5,61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67,722元(計算式:73,341-5,619=67,722)。

⒎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全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書據,請機關結付工程尾款,第17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亦有系爭契約為憑(見附件卷第7頁)。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11月18日完工,嗣經被告於99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並於100年1月10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其中扣除逾期違約金73,341元未給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自陳其係於驗收完畢後在100年1月10日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足見被告於驗收完畢後,本應依約於100年1月10日給付約定之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認原告有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違約金,是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返還之逾期違約金,性質上屬工程款(即承攬報酬)之一部分,被告應自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即100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67,722元,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35,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指示其就PVC無縫地毯隆起原因之爭議提請鑑定,且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擔任鑑定單位亦無意見,即應負擔該次鑑定費用35,000元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被告100年5月30日嘉縣財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嘉義縣財政稅務局「2、3樓辦公室修繕工程」保固期工程損壞協調會會議紀錄及100年7月11日嘉縣財稅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附件卷第179至185頁、第97頁),上開會議結論固記載:「廠商如認為係因地下水氣造成地下球場周邊PVC損裂,請自行提請第三公正者進行鑑定」等語,且被告曾發函原告表示「貴公司擬邀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評鑑本局地下室PVC無縫地毯隆起原因乙案,本局無意見」等語,然被告並未有何同意負擔該筆鑑定費用之意思表示,顯見兩造間對於該筆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未曾達成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該次鑑定費用,難謂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該次鑑定費用屬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逾期完工之項目為「彈性運動地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211頁),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要旨則為系爭地下室「PVC無縫地毯隆起原因」(見附件卷第99頁),可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事項與本件兩造間因原告逾期完工所生工程款短付(即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爭議工項並非相同,縱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款有短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難認原告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PVC無縫地毯隆起原因」所支出之鑑定費,與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有因果關係,該筆費用當屬原告為維護自己權利所自行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原告復主張該筆鑑定費用屬原告適法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該筆費用屬原告於兩造就「PVC無縫地毯隆起原因」乙節發生爭議時,為維護自己權利所支出,並非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難認與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所規定無因管理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該筆鑑定費用35,000元,亦非可採。

㈢工程會調解申請費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間申請工程會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一事進行調解,支出調解申請費2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原告自陳被告未曾同意給付該筆調解申請費,申請調解時兩造並未提到調解申請費由何人負擔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顯見兩造間對於該筆調解申請費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未曾達成意思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該筆調解申請費,尚非有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地下室下方設置水箱而致系爭地下室地板工程無法如期完成,竟仍自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並要求原告如有不服應向工程會申訴,則上開調解申請費屬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云云,然被告縱有短付工程款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開調解申請費仍屬原告為維護自己權利所自行支出之費用,且此一調解程序並非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之必要先行程序,自難認係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調解申請費,亦非可採。

㈣增加工程費用45,000元部分: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全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書據,請機關結付工程尾款,亦有系爭契約為憑(見附件卷第7頁)。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地板粉刷層拆除費及水泥砂漿打底費合計45,000元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係於99年11月18日實際完工,被告於99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並於100年1月10日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於99年12月10日被告驗收完畢後,即得備齊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原告遲至104年8月14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增加工程款45,000元,有原告所提民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㈢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1頁),則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請求權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自屬有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其於101年間即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就被告短付之工程款73,341元(即遭被告自應付工程款中所扣抵之逾期違約金)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40,000元為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至23頁),並未就上開增加工程費用45,000元為請求,則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之起訴,就上開增加工程費用之請求權並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遲至104年8月14日始就上開增加工程費用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之成立,係以管理人未受本人委任而為本人管理事務為要件。原告另主張原RC球場地板基礎起鼓處幾達「全場」遍佈,必須將「全場」地下室地板拆除及「全場」地板泥作打底,並非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三、1、A、B、C之工項所得處理,原告為施工之必要而為被告追加施工,應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板粉刷層拆除費及水泥砂漿打底費合計45,000元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三、地下室整修工程、1、球場整修,其中A、B、C工項分別編列為「原有球場基礎起鼓處打除與樹脂砂漿修補」、「原有彈性球場面層脫層處挖除與補修」及「龜裂處V型打鑿與填縫補修」(見附件卷第59頁),可知原有球場基礎起鼓處之打除與修補等工項,本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原告即有依約施作之義務,縱原告於施工進行中發現原有球場基礎起鼓處之範圍達於「全場」,而非上開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價格所得處理,仍非謂該工項即逸脫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應認屬兩造間就上開約定工項是否追加工程款之問題,是原告就系爭地下室地板起鼓處全場拆除及全場地板泥作打底,係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履行,並非無因管理,則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程款45,000元,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下室彈性運動地板施工逾期29日,其中15日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扣抵之逾期違約金67,722元,及自10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