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84號
- 原告
- 石錦富
- 訴訟代理人
- 石錦峯
- 被告
- 林榮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89年1月至99年間,逐年簽立借用期限為1年之土地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每年續約1次,契約內容均相同,契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面積約800坪借予被告自行圍籬使用,如有超出前揭使用面積,則依實圍面積計算;第9條約定土地為空地借用,不得搭蓋房舍,如被告執意搭蓋,應自行負擔一切責任;第10條約定借用土地之稅捐若因不當使用致較前一年之稅額增加時,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補足。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實際圍籬使用之土地,包含坐落系爭段224、224之18、224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用以開設大湖海釣休閒廣場(下稱系爭海釣場),因被告將系爭3筆土地作為營業使用,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查明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而通知原告補繳系爭3筆土地自95年至99年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86,106元。惟上開補稅金額係因被告不當使用而生,被告自應依契約第10條負擔上開稅額,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間即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係供經營魚類養殖用途使用,第6條約定土地之稅金由原告負擔。被告於87年承租土地時,系爭海釣場已經存在,被告係依現況承租,並未改變增建,即無不當使用之情形,自無需負擔補稅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自89年後至99年間,逐年簽立為期1年之土地借用契約書,每年契約內容均相同,契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將坐落系爭段224地號面積約800坪借予被告自行圍籬使用,如有超出前揭使用面積,則依實圍面積計算;第9條約定土地為空地借用,不得搭蓋房舍,如被告執意搭蓋,應自行負擔一切責任;第10條約定借用土地之稅捐若因不當使用致較前一年之稅額增加時,增加部分應由被告負責補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用以經營系爭海釣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89年、90年、93年、96年簽立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就系爭3筆土地自95年至99年之地價稅差額486,106元負給付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開稅金之增加,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是否應由被告負擔?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兩造於95年至99年間所訂立之土地借用契約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約800坪借給乙方(即被告)使用。其面積為乙方自行圍籬使用,如有超出前記使用面積,則依實圍面積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借用範圍如何認定乙節,被告陳稱訂約時係向原告借用系爭段224地號土地,契約第1條所載「超出前記使用面積,則依實圍面積計算」,係指依據當時已存之系爭海釣場坐落範圍現況承租等語(見本院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訂約之真意,應係約定被告使用範圍並不限於系爭段224地號土地,倘有逾越系爭段224地號土地者,該逾越部分亦為借用範圍之內。又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使用範圍包含系爭3筆土地,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協議書、切結書、收據各1紙為證,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系爭海釣場是否坐落於系爭3筆土地上云云,惟觀諸上開切結書、協議書上記載「具切結書人林榮杉(即被告)親領取所有位於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如黃色編號1大湖海釣池全部及旁粉紅色編號1門牌為鳳吉一街214號鐵皮),同意全部以新臺幣伍佰萬元補償」、「本人林榮杉(即被告)親領所有位於鶯歌鎮鳳鳴自辦市地○○區○○段○○○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如黃色編號1大湖海釣池全部及旁粉紅色編號1門牌為鳳吉一街214號鐵皮),同意全部以新臺幣伍佰萬元補償整補償甲方」等語,顯見系爭海釣場確有逾越系爭段224地號土地之範圍而使用系爭段224之18、224 之19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實際借用之範圍包含系爭3筆土地乙節,堪認屬實。
㈡次查,土地借用契約第10條約定「本借用土地之稅捐若因不當使用致較前一年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補足,乙方絕不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因被告作為營業使用,而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原告補繳系爭3筆土地自95年至99年之差額地價稅共計486,106元,並提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8月29日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固辯以其係依系爭海釣場之現況承租,並未改變增建而無不當使用之情形云云,惟被告自承系爭海釣場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違建並拆除後,被告即依原本魚池範圍再行搭建海釣場等語(見本院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上情,倘非被告於系爭海釣場遭政府強制拆除後復再行搭建,則系爭3筆土地自無遭稅捐機關以未作農業使用為由補徵95年至99年間差額地價稅之可能,足見系爭3筆土地確係因被告之不當使用而致其稅額有所增加,則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上開增加之稅額,即無不合。
㈢被告另辯稱其於87年間即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土地,契約第4條約定土地係供經營魚類養殖用途使用,第6條約定土地之稅金由原告負擔云云,且提出兩造於87年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1紙為證。惟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係自87年1月15日起至88年1月14日止,而兩造既已於89年後逐年訂立土地借用契約書,則兩造間就借用土地之權利義務內容自應以該年度之土地借用契約為依據,被告執前揭87年間之租賃契約而辯以稅金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土地借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筆土地之補稅金額486,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揖派出所,故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