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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原告
蔡山川
原告
受 告知 人 蔡熒洲
原告
蔡堡墉
原告
蔡焜境
被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蔡忠孝
被告
紀世加
被告
蔡錫輝
被告
蔡新巖
被告
王崑祥
被告
蔡順同
被告
蔡秀賢
被告
蔡西峰
被告
紀佳佑
被告
紀文典
被告
紀文章
被告
被告兼前三
被告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紀政成
被告
紀清木
被告
紀福源
被告
紀福明
被告
王塗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彩茹
被告
蔡嘉孟

      紀聰明

      蔡穎勝

      紀金泰

      王水樹

      王明義

      孫依萍

      蔡衛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四二七之二、四二七之三地號),與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同段五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四二九之一一地號),及與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同段六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四二九之一五地號)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A-B-C-D-E-F-G-A 所示連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是可知,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前提必須是相鄰土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係經界不明,而提起訴訟請求確定不動產界線,倘若其中一造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7之2、427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6、547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同段545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5 地號土地),及與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同段614地號(重測前為三塊厝段429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4地號土地)相鄰,並認為前揭4筆土地之原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6月26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0 連線所示,並請求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真正界址為如上所示範圍,此有起訴狀及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由是以觀,本件被告嘉義縣政府並非上述發生界址糾紛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卻僅因「當初是嘉義縣政府來測量的,…所以我仍要告嘉義縣政府」等理由(詳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逕將無私權糾紛且非屬土地所有人之測量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對被告嘉義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紀世加、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紀政成、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蔡衛勳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系爭546、54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7之2、427之3地號),分別與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系爭54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之11地號),及與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系爭614 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之15地號)相鄰。

(二)原告曾於75年10月3 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並釘下界址4支,之後原告始於系爭546、547 地號土地上搭建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詎料於101年12月5日重測界址時,界址卻位移約2公尺,導致系爭建物占用到鄰地,而系爭546地號土地往東邊位移2 公尺後,已是既成道路,被告嘉義縣政府遲未土地徵收,原告不但所有土地實際上可使用面積縮小,且信賴舊界址搭建系爭建物卻可能遭拆屋還地,原告受有極大損害。

(三)蓋前開土地之真正界址歷經2 次鑑界,結果大不相同,被告嘉義縣政府辦理重測,重鑑結果造成原告極大損害,被告嘉義縣政府應對重測錯誤負責,且遲未土地徵收,亦侵害原告權利。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仍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訴請確認真正界址。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之經界如附圖所示0-0-0-0-0-0-0-0 連線範圍內所示之界址。

二、被告則均表示: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另被告蔡西峰則稱:原告主張曾於75年10月3 日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云云,但周圍鄰居全不知情,原告應提出證據,且賀伯颱風來時,原告曾移動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移動並墊高,故系爭建物根本不在當初75年間蓋之位置上,堪認原告主張之界址並不正確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坐落系爭546、547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7之2、427之3地號),分別與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紀聰明、蔡穎勝、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系爭545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之11地號),及與被告紀世加、蔡錫輝、蔡新巖、王崑祥、蔡順同、蔡秀賢、蔡西峰、紀政成、紀文典、紀文章、紀清木、紀福源、紀福明、王塗獅、蔡嘉孟、蔡衛勳、紀聰明、紀金泰、王水樹、王明義、孫依萍、紀佳佑所有坐落系爭614 地號土地(重測前三塊厝段429之15 地號)相鄰,惟雙方對土地界址有糾紛,有訴請確定界址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取本件界址糾紛相關資料結果,回函稱:「本府通知分別於101年9月27日、11月21日召開朴子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議,因當事人未能達成協議」等語,亦有該府102年1月8日函文1份可佐,是兩造對於各自所有前揭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訴請確定各該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次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⑴土地之登記面積、⑵舊地籍圖、⑶現地現有地形地物、⑷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⑸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⑹地籍資料、⑺證人之證詞、⑻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據此,本件確定前開土地之界址何在,自得參酌上揭各情作為認定經界之標準。

(三)本件地界爭議,經本院偕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指界,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測量,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 年度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繪製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即附圖),並鑑測出A-B-C-D-E-F-G-A連線及0-0-0-0-0-0-0-0連線等2條經界線。其中A-B-C-D-E-F-G-A連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定之經界線(亦為被告等主張之經界線),至於0-0-0-0-0-0-0-0 連線則為原告現場勘驗時指界之經界線,而依據上述2 條界址線進行面積分析結果,若依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測定之經界線即A-B-C-D-E-F-G-A 連線觀之,原告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之系爭546及54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99平方公尺及47.44平方公尺,而被告等所共有系爭545土地面積同增加4.82 平方公尺,但系爭614地號土地則減少31.33平方公尺,尚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不大;然若由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即0-0-0-0-0-0-0-0連線以觀,原告方面所有系爭 546及547地號面積分別大幅增加41.37平方公尺及165.38 平方公尺,反之被告等所有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則各減少120.69平方公尺及48.24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6日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各1份可佐,足認原告主張之界址範圍,顯與土地登記之面積有甚大差異,並使己方土地大幅增加,難認可採。反之,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所測定之經界線範圍,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較為接近,可堪採信。

(四)原告於現場履勘指界時雖主張如附圖編號2-3 連線是現地圍牆,又3-4-5-6 連線則是建物地基,才是正確之界址所在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前述圍牆及建物地基均係其所搭建(詳本院102年5月7 日勘驗筆錄),顯非屬兩造共同承認之界址甚明,故原告以單方搭建之地上物,逕指為界址所在,已難採信。原告雖再主張其搭建建物前有經鑑界測量,界址應正確無誤云云,然經本院向原告質以系爭建物有無改建時,陳稱:「我有把房屋推移沒錯」、「因為房屋淹水,無法居住,所以我才請人來把土地位置增高並推移」、「我在自己的土地內移動房屋為何要通知其他的鄰地所有人」等語,有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足見原告於搭建系爭建物及週邊圍牆後,曾經將建物推移並墊高,準此,縱使原告於75年間搭建系爭建物時曾經鑑界,然該建物既經墊高及推移,即難認仍坐落於原先位置上,故原告執此主張自建圍牆及地基為正確界址所在,顯難予採信。

(五)綜上,本院考量前揭4 筆土地之地圖籍資料,及其土地形狀、面積暨與其他鄰地重疊與否之分析結果等一切情形,認定本件兩造土地經界應如附圖測量結果所示,亦即原告與受告知人蔡熒洲、蔡堡墉、蔡焜境所有系爭546及547地號,與被告等所有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編號A-B-C-D-E-F-G-A所示連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等人對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等人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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