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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

確定經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鄭玉山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屬經界未明而應由法院確定之經界訴訟,原第二審判決卻誤將地政機關測繪之地籍線充作經界,認定經界無不明確,非屬經界訴訟,而屬所有權範圍之爭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證人即代書柯成達係兩造調解時相對人委託之代理人,並為地政機關測繪地籍線時實際至現場指界並告知如何測繪者,原第二審判決卻認定代書柯成達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而採信其證言,亦屬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本件抗告人於第一、二審既主張依調解成立之調解書所載分割方案,伊所分得南側之土地,其東臨憲法路之土地寬度必須有十九公尺,且須以此基準所分割之南側土地始為其所應分得之土地,然實際分割後伊所取得之南側二七○○之一號土地,臨憲法路之寬度僅約十三公尺,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相差懸殊,與調解成立內容不符云云。顯然兩造間就土地所有權已有爭執,本件應屬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訴,而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第一審依定不動產界線之訴為判決,自有違誤,然該判決因受不利判決之抗告人聲明上訴而發生阻卻確定之效力,而上訴制度旨在救濟下級審法院之違法判決,倘下級審法院之判決違法,自應予改判,以維公平正義。原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本件實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訴,並非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第一審依定不動產界線之訴為判決,乃屬違法,且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測繪完成之複丈成果圖,與上開調解成立之分割方案並無不一致,抗告人應分得土地所有權範圍即為系爭高雄市苓雅區○○○段四小段二七○○之一號土地,抗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七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經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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