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謝偉甯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繼蔚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國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仕享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蘇國權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坐落附圖一所示A-B-B'-A' 範圍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8 月19日向訴外人徐月香買受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於72年地籍圖重測前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1 年3 月6 日重測後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福星127-3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受之效力應及於附圖一(即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後附調處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8頁)所示A-B-B'-A' 範圍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詎被告竟執指界有誤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之72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否認該範圍土地為原告所有,故該範圍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兩造間即屬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附圖一所示A-B-B'-A' 範圍之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界,如附圖一A-B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於101年3 月6 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僅及於附圖一所示A'-B' 連接線,原告就附圖一A-B-B'-A' 所示範圍並無所有權存在。該部分土地乃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1 年3 月6 日重測前為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72年重測時,並非因指界錯誤致面積減少,此實乃地籍圖重測之確實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A'-B' 連接線(即附圖二中圖二紅色虛線所示連接線;附圖二為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19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0、111頁):
㈠現苗栗縣苗栗市(以下所指土地均同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爰不逐一贅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㈡72年6 月1 日重測前嘉盛段1289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於69年12月15日分割增加1289-4至1289-20 地號土地(均指嘉盛段地號土地,下同),其中:⑴1289-16 地號土地、面積167 平方公尺;⑵1289-18 地號土地、面積115 平方公尺;⑶1289-19 地號土地、面積111.4 平方公尺;⑷1289-20 地號土地、面積108.77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均為被告。
㈢訴外人徐金麟於70年1 月19日申請在1289-18 地號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福星127-36號之房屋,基地面積115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46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9.45平方公尺,無登載退縮地之紀錄;嗣1289-18 地號土地,於71年6 月4 日由被告出賣予徐金麟,徐金麟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㈣於72年6 月1 日重測後:⑴1289-16 地號土地、面積167 平方公尺,變更為福星段204 地號土地、面積218 平方公尺,福星段204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1平方公尺;⑵1289-18 地號土地、面積115 平方公尺,變更為○○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0平方公尺;
⑶1289-19 地號土地、面積111.4 平方公尺,變更為福星段207 地號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福星段207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0平方公尺;⑷1289-20 地號土地、面積108.77平方公尺,變更為福星段205 地號土地、面積87.77 平方公尺,福星段20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1平方公尺。其中○○段000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13日面積更正為99平方公尺。
㈤福星段204 地號土地,於75年8 月27日分割增加204-1 、204-2 、204-3 地號土地,其中:(1) 20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158 平方公尺;(2) 204-1 地號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3)204-2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4)204-3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
㈥福星段207 地號土地(面積91.4平方公尺)與福星段204-2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於76年3 月10日合併為福星段207 地號土地,面積111.4 平方公尺,該合併後福星段207 地號於重測後為福安段1004地號土地。
㈦福星段205 地號土地(面積87.77 平方公尺)與福星段204-3 地號土地(21平方公尺),於76年3 月10日合併為福星段205 地號土地,該合併後福星段205 地號於重測後為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㈧系爭土地及房屋於77年12月23日由訴外人徐月香自徐金麟處取得,嗣原告於80年8 月19日自徐月香處買得。
㈨卷附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案卷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附圖一A-B-B'-A' 所示範圍之所有權歸屬既存有爭執,足見該範圍土地原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尚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向徐月香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效力應及於附圖一A-B-B'-A' 所示範圍之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且72年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有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⒈72年6 月1 日重測時,是否因指界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⒉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是否有所有權存在?(業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11 、112 頁)茲分述如下:
⒈72年6 月1 日重測時,係因徐金麟指界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
⑴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289-18 地號土地係於69年12月15日自1289地號分割增加而來,斯時1289-18 地號土地面積為115 平方公尺,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而徐金麟於70年1 月19日申請在1289-18 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基地面積為115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46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9.45平方公尺,無登載退縮地之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於70年1 月1 日亦已出具1289-18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徐金麟使用斯時為其所有之1289-18 地號土地面積115 平方公尺建築系爭房屋,有建造執照案卷內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嗣被告又於71年6 月4 日將1289-18 地號土地出賣予徐金麟,徐金麟因此取得所有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由此足徵,原屬被告所有之1289-18 地號土地於72年6 月1 日重測前,其面積確為115 平方公尺,且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46平方公尺),其後被告並於71年6 月4 日將之出賣予徐金麟之面積亦為115 平方公尺無訛。
⑶再觀之系爭房屋之建築設計圖及竣工圖(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內所附原圖,竣工圖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2頁),對照苗栗縣市苗栗鄉鎮區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㈡第11頁),可知系爭房屋坐落1289-18 地號土地,前後方均留有空地,且1289-18 地號土地靠近臨接1289-16 地號土地處亦留有防火巷,而與1289-16 地號土地形成一直線之分界;且與1289-18 地號土地平行之1289-19 、1289-20 地號土地上,亦存有相同設計規劃之建築物、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又證人即當初設計系爭房屋建案之建築師馮金山於本院中證稱:當時伊規劃房屋為建築聲請時應該有空地,前後面都有,除了房屋之外有40% 空地,後面空地依建築法規定要留1.5 公尺寬防火巷,1289-18 、1289-19 、1289-20 地號土地後方是一直線且跟1289-16 地號土地連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至254 頁),亦與上情相吻合,且其所述系爭房屋留有40% 空地乙節,復與前述系爭房屋基地面積及法定空地比例相符(計算式:基地面積115 平方公尺×40% =法定空地46平方公尺),堪認屬實。由此可知,坐落1289-18地號土地之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後方,確實留有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並以防火巷緊鄰1289-16 地號土地形成一直線之分界,而非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本身(後方為鋸齒狀,見本院卷㈠第32頁竣工圖所示)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即緊鄰1289-16 地號土地甚明。
⑷另72年6 月1 日重測前,1289-16 、1289-19 、1289-20 地號土地係被告於71年11月17日指界,1289-18 地號土地係徐金麟於71年11月25日指界等情,此有苗栗縣市苗栗鄉鎮區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堪以認定。再觀諸72年6 月1 日重測前後1289-16 、1289-18 、1289-19 、1289-20 地號土地之面積變化增減差異,可知除1289-16 地號土地變更為福星段204 地號土地後面積增加51平方公尺外,其餘1289-18 地號土地變更為○○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後面積減少20平方公尺,1289-19 地號土地變更為福星段207 地號土地後面積減少20平方公尺,1289-20地號土地變更為福星段205 地號土地後減少21平方公尺。據此,原1289-18 、1289-19 、1289-20 地號土地可謂同時減少相近(約20平方公尺)之面積,而原1289-16 地號土地則暴增51平方公尺,何以此次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會產生如此顯著之面積增減差異,已值懷疑。又除系爭土地外,其餘2 筆福星段207 、205 地號土地,其後均分別與自福星段204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而來之福星段204-2 、204-3 地號土地合併,進而回復至1289-19 、1289-20 地號土地原來之面積(即111.4 平方公尺、108.7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前述2 筆土地合併之源由,參諸證人即1289-1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翠玉於本院中證稱:嘉盛段重測的時候被告去指界,就是指界不對,指界到房子,沒有指到防火巷,後來徐文燕發現才把204-2 跟204-3 地號土地弄回來伊等這邊,應該是被告指界不對,才產生這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61頁),證人即原1289-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徐文燕於本院中亦證稱:72年重測時土地不是伊的名字,當時的土地是合夥的,所以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重測時不知道何人去指界,導致地政機關搞錯,測量到建築物,後面靠近1289-16 地號土地那面的空地部份及防火巷沒有了,伊發現福星段205 地號土地面積短少時,伊有親自跟被告詢問說可能地政機關搞錯,被告說錯誤的話就拿回去,當時被告就把204-3 地號土地還給伊,合併過程怎麼辦理的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106 、109 頁),足見依證人張翠玉、徐文燕之證述,1289-19 、1289-20 地號土地於72年6 月1 日重測時,應係因指界人即被告指界錯誤,將應指到防火巷之經界誤指至緊鄰建築物之後方,導致建築物後方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面積短少,嗣經證人徐文燕發現後告知被告,被告始將短少之土地合併回復予其2 人無誤。
⑸據此,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併佐以被告所指1289-16 、1289-19 、1289-20 地號土地界址,與徐金麟所指1289-16 、1289-18 地號土地界址係一直線(見本院卷㈡第10至13頁),且徐金麟所指1289-18 地號土地界址乃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本身(後方為鋸齒狀)所坐落之建築基地緊鄰鄰地(見附圖二中圖204-1 地號土地與208 地號土地交界實線所示),顯與系爭房屋應留有前述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客觀狀態不符;暨證人即徐金麟之女徐月香於本院中證稱:「(原告問:前年重測完後院出事情我去你家找你,你拿出後院5 坪權狀給我看,就是你講的蓋洗衣間的地方,有沒有這件事情?)我父親去世之後,我有整理我父親的東西有看到有壹張好像是被告蘇國權的權狀,我就放在那邊,父親去世沒有心情去處理,後來原告謝小姐來找我,我才想到那張,所以才拿給他看。」、「(原告問:後來你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把權狀還給蘇先生還請他過戶還我,你還記得嗎?)有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54頁),益顯徐金麟在世時,似已持有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而徐月香亦本欲請被告將之過戶返還予原告等各情狀,爰認徐金麟於71年11月25日之指界應係有誤,始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並致○○段0000地號土地誤登記在被告名下。詳言之,現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16.3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101 年3 月6 日重測前為○○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原應為徐金麟於71年6 月4 日向被告購得1289-18 地號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中之部分土地,卻因徐金麟於71年11月25日之指界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減少為95平方公尺,嗣又更正為99平方公尺),並致其後坐落附圖一所示A-B-B'-A' 範圍之土地(即現○○段0000地號土地)誤登記在被告名下,甚為顯明。從而,坐落附圖一所示A-B-B'-A' 範圍之土地(即現○○段0000地號土地),應係徐金麟於71年6 月4 日向被告購買1289-18 地號土地時,即已取得其所有權,堪可認定。
⒉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範圍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
⑴查系爭土地及房屋於77年12月23日由徐月香自徐金麟處取得,嗣原告於80年8 月19日自徐月香處買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73 年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是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質言之,法定空地之留設,其目的係在增益系爭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且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即使已單獨分割為一筆,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查○○段00000 地號土地,係位在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含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內(見本院卷㈠第34頁、附圖二中圖一所示),姑不論於75年8 月27日分割增加此筆土地是否合於規定,即令其分割合於規定,依上開說明,其仍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⑵本件原登記為徐金麟名下之系爭房屋主體結構本身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及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定空地及防火巷之所有權,既經徐金麟於77年12月23日移轉於徐月香而歸屬於徐月香所有,則徐月香於80年8 月19日將系爭房屋連同其所有之○○段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本應將附圖一所示A-B-B'-A' 範圍之土地(即現○○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原告,始為正確。雖該範圍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惟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地籍重測及其製作之地籍圖,暨依此所為之登記,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本院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從而,附圖一所示A-B-B'-A' 範圍之土地(即現○○段000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一A-B-B'-A' 所示範圍部分(即現○○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約於101 年2 月17日前始查悉反訴被告於80年8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無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中圖二B 即藍色部分所示面積16.3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如附圖二中圖二B即藍色所示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前1 日起5 年內,及自反訴起訴日起至反訴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前述所示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段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2,560 元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中圖二B 即藍色部分所示面積16.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0,928元,及至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並應自101 年5 月24日起至反訴被告拆除上列第1 項所示地上物並將上列第1 項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4,186 元;⑶上列第1 、2 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為○○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 地號)之所有權人,故反訴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主張反訴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被告就附圖一所示A-B-B'-A' 範圍之土地(即現○○段0000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拆除上述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反訴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要無足取。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如上所述之反訴第1 、2 項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