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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原告
陳奇偉
被告
周東明
被告
周宗武
被告
周麟徵
被告
周宗正
被告
周婉孌
被告
周明弘
被告
陳周搖月
被告
蔡周麗琴
被告
周佩瑛
被告
周圭瑛
被告
邱周素瑛
被告
陳周雪娥
被告
周步香
被告
周煥堂
被告
周煥金
被告
周友達
被告
周正芬
被告
周友誠
被告
陳維娜
被告
陳維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共有新竹市○○段 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柴疏山段167-1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原告所有相鄰同段182 地號土地(重測前柴疏山段167-3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分稱該地號)之界址如附圖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 2筆土地之界址所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 、257 頁),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市○○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均在182 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越界占用被告共有94-15 地號土地,並訴請確認系爭 2筆土地界址所在(本院認本件訴訟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之訴,理由後述),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範圍,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1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上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被告則共有94-15 地號土地,該筆土地位在縣道122 線即新竹市光復路1 段道路範圍內,系爭2 筆土地相鄰,並以拓寬前之光復路(舊縣道122 線)邊界水溝為界址(即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又系爭建物為59年間由經濟部臺灣肥料公司新竹廠向臺灣省政府專案申請之國民住宅貸款所合法興建,主建物位在182 地號土地上,非蓋在94-15 地號土地所在之光復路上,原告雖曾在原建物後方增建約23.5平方公尺,惟主建物前方從59年至今皆緊鄰光復路未曾改變。詎被告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4-15 地號土地,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至現場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使用94-15 地號土地面積各5.52、0.11平方公尺,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前開越界坐落94-15 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用,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訴訟)。實則,舊縣道122 線於74年間曾進行拓寬工程,拓寬前之道路邊界即為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道路中心點為C10 座標,惟前案確定判決所據國測中心測量結果未審酌此點,逕自參考與現況道路不符之地籍圖,蓋該地籍圖顯示系爭2 筆土地界址不在道路邊界,係屬錯誤,自難採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前案確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相同,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曾抗辯系爭建物之主建物位在182 地號土地上,非蓋在94-15 地號土地之光復路上,另依系爭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2 筆土地界址即B 、C 連線位在道路內,系爭建物不可能占用94-15 地號土地,國測中心測量結果有誤,因當時光復路拓寬後,將182 、174 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及71年間套繪圖中,將光復路20米計畫道路之邊界線向北推移,造成偏離,與道路現況不符等語,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惟該部分抗辯終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盡說明理由並終局認定不可採信,基於爭點效理論,原告復未於本件訴訟舉證證明前開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㈠原告為1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被告共有94-15 地號土地,系爭2 筆土地相鄰。

㈡被告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4-15 地號土地,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該案囑託國測中心至現場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使用94-15 地號土地面積各5.52、0.11平方公尺,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前開越界部分為無權占用,應拆屋還地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之訴:

1.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同此見解)。準此,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即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故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

2.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即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委,係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越界建築在其等共有94-15 地號土地上,嗣經國測中心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建物有5.63平方公尺面積範圍越界。前案確定判決並據此認定系爭建物就該部分構成無權占有,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確定。原告於前案訴訟即爭執其系爭建物並無坐落使用94-15 地號土地,並以系爭2 筆土地界址為拓寬前舊縣道122 線道路邊界(即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為據,惟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系爭建物基地並無使用94-15 地號土地,系爭2 筆土地界址在舊122 線道路邊界上。又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之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在94-15 地號土地上之面積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本院審究原告之事實陳述,原告應係主張其182 地號土地邊界至舊縣道122 線道路邊界,系爭建物既未建築至道路,其基地範圍自均在182 地號土地,並無占有使用94-15 地號土地之意旨,足見原告並非對於土地所有權範圍無爭執,自非屬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求定其界線所在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訟請求,應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3.至原告雖於本院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僅確認系爭2 筆土地界址所在,惟本院審酌其既未同時撤回原主張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在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及系爭建物無越界建築至94-15 地號土地上之攻擊方法,再參以原告係因前案訴訟主張系爭2 筆土地界址具體位置有誤未經法院採信並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自難僅憑原告聲明之變更遽認本件為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之訴。

4.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69萬8,120 元,經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認本件訴訟為確認所有權之訴,業如前述,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惟兩造於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50 、257 頁),是本院仍以簡易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㈡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何在?本件訴訟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即提出確認系爭2 筆土地界址位置之防禦方法,並已提出系爭地籍調查表,為原告於本件訴訟到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123 至124 頁),兩造於本件訴訟亦皆有援引前案訴訟卷內資料為主張及抗辯(見本院卷第151 頁),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於前案訴訟就系爭2 筆土地界址位置已列為主要爭點(下稱系爭重要爭點),要非無據。次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2 筆土地界址如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經該案法院證據調查結果:

⑴前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請該所將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標示至空照圖,經該所回函稱:該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測量製圖,該界址無對應實體界線,應以實地測量為準等語,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30001579號函1 紙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卷二第85頁)。又該案受命法官於103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時,發問曉諭原告說明:何以認為舊縣道122 線邊界就是系爭2 筆土地界址(見同前開卷二第105 頁反面);原告復於103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界址調查時之認定是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為準,地籍調查表中明確標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位在道路內,所以國測中心之鑑定圖上標示出拓寬前之現況道路邊界線,是十分重要的等語(見同前開卷二第137 頁反面)。

⑵前案訴訟第二審再依原告聲請囑託國測中心分別查明:A 、新竹舊縣道122 線關東段公路於74年拓寬以前之舊道路邊界線位置,並將之標示至鑑定圖。B 、有無「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聯絡道122 線關東橋至竹東段拓寬工程」拓寬前之道路現況測量資料?如有,請以該資料套繪鑑定圖上。然經國測中心依序回函稱:A 、本中心無保管74至75年間之關東橋相片基本圖,且相片基本圖比例尺(1/5000)與地籍圖比例尺(1/500 )、測製精度有所不同,故無法將新竹舊縣道122線關東段公路於74年拓寬以前之舊道路邊界線位置標示於鑑定圖。B 、本中心無旨揭道路拓寬前之現況測量資料,另本中心派員前往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亦無上開資料。是以,有關函囑之旨揭套繪工作,本中心無法辦理等語,有國測中心103 年6 月13日測籍字第1030002781號、103 年11月7 日測籍字第1030036387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同前開卷二第116 、168 頁)。

⑶前案訴訟審理之上情皆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並於本件訴訟提示該等卷內資料予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151 頁),足見前案訴訟就原告主張系爭重要爭點,已進行相當程度之證據調查。被告辯稱系爭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攻防舉證,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實質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非無稽。

3.次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略以:「原審囑託國測中心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用94-15 地號土地等情予以鑑測,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因重測當時圖根已滅失),並經檢核合格後(含檢核重測當時界址點),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建物平面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為:系爭建物之現況(B 、B1、A 、A1、A2)面積合計82.31 平方公尺大於建物登記面積(58.50 平方公尺)23.81 平方公尺,該建物已逾越使用94-1 5地號土地,雨遮並未使用該筆土地等語,有國測中心100 年1 月24日測籍字第1000000588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 號卷二第165 至169 頁)。另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3日新地測字第1030001579號函文說明:二、查重測前柴梳山段167-30、167-10、167-131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所記載『B-C 』、『A-D 』、『Q-R-S-T-U-V-W 』之界址均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測量製圖,前開界址均無對應實體界線,以實地測量為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卷二第85頁),可知僅有地籍調查表上界址記載『道路內』,並無法判斷實體界址為何,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仍須以前述國測中心現地測量結果為準。」,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判決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足證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重要爭點已為論斷,即系爭2 筆土地界址如國測中心於99年11月25日至現場測量結果:黑色實線所示地籍圖經界線為準,有鑑定圖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105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重要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辯論,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實質論斷,有爭點效理論適用,要屬有據。

4.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主張需先取得舊縣道122 線之道路中心樁位及道路寬度資料後,方據此再聲請本院囑託國測中心重新測量系爭2 筆土地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及檢附資料發函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國測中心、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調取新竹市光復路1 段關東段道路(即舊縣道122 線,11K+643 至11K+909)於73至74年間,拓寬前之道路中心樁位及道路寬度等資料,調查證據結果:

⑴新竹縣竹東鎮公所105 年11月8 日竹鎮建字第1050010125號函:本所查無相關資料可稽,請逕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新竹縣政府(見本院卷第198 頁)。

⑵國測中心105 年11月8 日測籍字第1050600528號函:經查旨揭資料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本中心並無該資料,故仍請逕向該處洽辦(見本院卷第199 頁)。

⑶新竹市政府105 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1050168050號函:拓寬前之道路中心樁位及道路寬度等相關資料,因該路段於前揭67年2 月2 日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非屬都市計畫道路,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207 頁)。

⑷新竹縣政府105 年12月26日府工養字第1050182098號函轉新竹市政府辦理。新竹市政府106 年1 月4 日府都計字第1050191476號函稱說明同前(見本院卷第237 、243 頁)。

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5 年12月27日一工用字第1050104960號函:經查本案道路屬122 線,係新竹市政府經管之地方道路,非屬省道系統(見本院卷第238 頁)。

5.準此,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2 筆土地界址非如系爭地籍調查表所示B 、C 連線,依爭點效理論,原告已不得在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實質審理判斷在案,且該論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能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論斷,依爭點效理論,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執前詞訴請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及原告其他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見本院卷第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9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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