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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

確認經界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

原告
張寶秀
訴訟代理人
周文顯
原告
張上傑
原告
張少華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春鴻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韓海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文顯
原告
張芷瑜
法定代理人
魏麗芬
法定代理人
張宗盛
被告
王偉立
訴訟代理人
蕭長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芷瑜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0、4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毗鄰,因被告認為原告所有坐落在系爭原告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原告房屋),有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被告土地,並稱於民國83年土地重測時,訴外人即系爭原告土地原所有人葉敏珠曾指認界址在系爭原告房屋牆壁中間等語,然系爭原告房屋乃葉敏珠及其配偶張文良買地請訴外人合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環建設公司)依主管機關核定圖說興建,有竣工圖、建照可參,且系爭原告房屋界線在牆壁外,面積為151.64平方公尺,不可能越界施工,是葉敏珠於83年重測時之指界應有誤會或錯誤;又重測後現在面積減少為146.48平方公尺,而系爭原告房屋牆壁一半在系爭被告土地,故兩造所有系爭原告、被告土地之經界線既有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經界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共有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原告房屋之外牆邊線(以鑑定為準)。

三、被告則以:系爭原告及被告土地於83年11月2 日實施土地重測,當時葉敏珠與張文良即系爭原告房屋共同起造人共同指界位置,為系爭原告房屋牆壁中線,葉敏珠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亦無異議,更無不服申請調處,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二項、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至三項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土地界址已經確認,程序上不得再為爭執,繼受系爭原告土地之原告更無爭執之餘地,況葉敏珠及張文良共同指界之位置並無錯誤;至原告所引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與本案葉敏珠未異議之情形不同。又原告主張葉敏珠有指界誤會或錯誤,為被告所否認,且重測後,系爭被告土地面積並未增加,而係與系爭原告房屋一同興建之其他六間房屋面積有增加7.87平方公尺,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同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訴訟」,係專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縱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同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原告、被告土地所有權人,及就系爭原告房屋有無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被告土地乙節,已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認系爭原告房屋確有占用部分系爭被告土地,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原告與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原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01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與所附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原所有權人葉敏珠於83年間有指界誤會或錯誤,系爭原告房屋乃合環建設公司興建,不可能越界建築,故有請求確認經界之必要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及提出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區)地籍區重測地籍調查表為證。因兩造俱不爭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已認為系爭原告房屋有越界占用如前引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被告土地之位置及範圍,雖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原告亦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經重測後,現在面積有減少,暨原地界應非如葉敏珠所指在系爭原告房屋牆壁中而係牆壁外等情,顯見兩造對系爭原告、被告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已有爭執,則原告雖聲明請求確定經界線,然實係確認所有權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即難認為有無據。至原告如對前開拆屋還地事件之測量結果與地政機關對土地界線之劃定有疑義者,前者應在訴訟中依法主張,後者則應依循行政救濟途徑解決,悉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

(三)另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合環建設公司建築師林美雪到庭解釋竣工圖等語,因與系爭原告、被告土地經界之確認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原告、被告土地經界為系爭原告房屋之外牆邊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8,260元由原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經界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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