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勞小字第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勞小字第6號
- 原告
- 謝雅雯
- 被告
- 欣達資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鐘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7,300元之薪資未給付,為此兩造曾於102年12月間至嘉義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惟協調未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積欠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遭員工侵占部分公款,於清查期間已告知原告薪資會較晚發放,目前仍在查明中,倘原告願意保證其對公司並無侵占、背信等情事則被告願意給付積欠原告之27,300元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被告積欠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共計27,300元之薪資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嘉義市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員工休假表、打卡紀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9日止積欠之薪資共計27,300元,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遭員工侵占公款云云,然原告業已否認有被告所指侵占、背信之行為,而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舉證原告有侵占、背信之情事,僅泛稱尚在查明云云,自不能認定原告有何侵占、背信之事實,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即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於103 年5月6日寄存送達,自103年5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