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陳燦煌、黃淑琴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維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7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湯子駖 王薇婷 被 告 黃維德 原住嘉義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3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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