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2號
- 原告
- 朱乾龍即大慶通信器材工程行
- 被告
- 嘉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委任原告自朴子溪堤道上之攝影機起至北港路旁即嘉太工業區對面電線桿上之監視主機止施作2條電纜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390元,原告並於100年5月12日出具載有施工項目之估價單與被告,而該工程已於100年5月12日晚上12時完工,原告完工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原告於100年5月26日出具載有施工項目及工程款12,390元之請款單與被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然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上開12,390元之工程款,因此,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於100年5月12日除委任原告自朴子溪堤道上之攝影機起至北港路旁即嘉太工業區對面電線桿上之監視主機止施作電纜線外,原告尚需檢修朴子溪堤道上之攝影機故障原因,使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得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線路觀看朴子溪之情況,但原告無法檢測該攝影機故障原因,且原告所施作之電纜線尚會漏電,致被告向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所承攬之嘉義縣朴子溪曝氣系統設施設備汰舊更新工程無法驗收通過,使被告尚請他人施工,因而多支出20,000餘元之費用,是原告並未完工,被告無庸支付該工程款12,39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委任原告自朴子溪堤道起至北港路旁止(即嘉太工業區對面電線桿)配置監視系統電纜線,工程款為12,39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有無完成被告所委任的工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工程為自朴子溪堤道上之攝影機起至北港路旁即嘉太工業區對面電線桿上之監視主機止施作2條電纜線,並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本院卷第15、17頁參照)為證,然經被告否認,並以除該電纜線之施作外,原告尚須檢修朴子溪堤道上之攝影機故障原因且原告所施作之電纜線尚會漏電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及請款單內容均屬真實,該估價單及請款單已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4、69頁參照),堪認該估價單及請款單所載之內容即為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委任原告施工之範圍及原告有無依約完工,該估價單及請款單載明:測量查修舊的線路、鏡頭,配2條自朴子溪堤道上至北港路旁(嘉太工業區對面電線桿上),大慶負責配線施工,已更換其中1台故障之攝影機,且信號確有到北港路之電線桿,工程款12,390元等文義,依上開前後文之文義觀之,堪認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委任原告施工之範圍為自朴子溪堤道上之攝影機起至北港路旁即嘉太工業區對面電線桿上之監視主機止施作2條電纜線,並使信號得由朴子溪堤道上之攝影機傳輸至北港路旁即嘉太工業區對面電線桿上之監視主機及更換故障之攝影機且原告應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範圍,倘被告未完成被告所委任之工程範圍,則上開估價單及請款單理應載明原告未完成被告所委任工程範圍之文義,豈有載明上開文義之理?
⒉另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法檢測攝影機故障原因,致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無法觀看朴子溪之情況,且原告所施作之電纜線會漏電等情,然證人蔡凱元即嘉義縣朴子溪曝氣系統設施設備汰舊更新工程承辦人員於本院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該工程第一次驗收時有一部曝氣機無法正常升降,監視攝影機無法正常供電及二組50A開關功能異常等缺失,複驗時,尚有監視攝影機仍無法正常供電,一組20A開關功能異常等缺失,再複驗時即未再發現其他瑕疵等語(本院卷第66、67頁參照),依證人上開證詞觀之,被告所承攬之嘉義縣朴子溪曝氣系統設施設備汰舊更新工程瑕疵,僅為曝氣機無法正常升降、監視攝影機無法正常供電及開關功能異常等,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委任原告施工之工程範圍,未見有何瑕疵,亦見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所委任之工程範圍,否則證人蔡凱元三次驗收嘉義縣朴子溪曝氣系統設施設備汰舊更新工程時,理應會發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範圍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⒊綜上,被告於100年5月12日委任原告施作之工程,原告既已完工且無瑕疵,被告即負有給付該12,390元工程款之義務,是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12,390元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