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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56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逸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60號

原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張世聰
被告
鴻村農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玟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村農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村農畜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原告購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3,400元,原告已依約出貨,惟被告鴻村農畜公司尚積欠43,399元之貨款未給付;被告郭玟妏為被告鴻村農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鴻村農畜公司所積欠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統一發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出貨單、連帶保證契約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貨款4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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