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5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60號
- 原告
-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武樾
- 訴訟代理人
- 張世聰
- 被告
- 鴻村農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玟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村農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村農畜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原告購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3,400元,原告已依約出貨,惟被告鴻村農畜公司尚積欠43,399元之貨款未給付;被告郭玟妏為被告鴻村農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鴻村農畜公司所積欠上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統一發票、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出貨單、連帶保證契約書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貨款4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