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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汪建州即晨興起重工程行
相對人
常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依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48,000元,聲請人復撤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以左營華夏路郵局4101-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詎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而無法送達,雖相對人營業處所地址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地址至今仍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0段00號1樓,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公司有無營業情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炳瑺現今是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派員實地查訪後,函覆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炳瑺父親黃清山表示現今相對人公司所設地址已無營業;系爭房屋現住戶表示黃炳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不知其現居住所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局103年4月1日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年3月25日北市警同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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