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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鑫忠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37

號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玉祥瀝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慧紋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著有明文。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上開無限公司有關清算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如未有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資產公司)債務未清償,中華成長資產公司於民國99年7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資產公司),鈺豐資產公司復於97年7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潁實業公司),茂潁實業公司復於101年11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經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姚慧紋債權讓與情形,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維護權益,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復公文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包含姚慧紋在內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中華成長資產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對相對人上開之債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姚慧紋上開債權讓與,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姚慧紋住所投遞後,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姚慧紋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可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略以:姚慧紋現無居住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號及無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此有該分局103年6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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