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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禾信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對人
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璐
相對人
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租賃公司)之債務,臺灣工銀租賃公司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詎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而無法送達,雖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及住所地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璐至今仍設於嘉義縣大林鎮○村里○○0號之1一樓;相對人李滄淇戶籍址仍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0號,而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退回之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封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等現今是否居住、營業於前揭地址,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後,函覆稱相對人林璐及李滄淇並未居住於上開住所;相對人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亦無於上開處所營業;相對人林璐已於102年5月5日由松山機場出境;李滄淇住所地之屋主李滄隆表示其哥哥李滄淇目前並無與其居住,亦不知悉李滄淇目前居於何處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3年9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等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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