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孔令範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芷婕即劉文烈之繼承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蔡永欽 複 代理人 林稚峻 被 告 劉芷婕即劉文烈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陳亘玉即劉文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芷婕、陳亘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劉芷婕、陳亘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文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芷婕、陳亘玉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樹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民國101年8月出廠)之車體損失險,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文烈於102年12月25日13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之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公路 3.1公里處時,本應於上開道路之中央右側行駛,依當時天 候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上開道路右側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 造成系爭A車受有左側車體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A車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下稱國都土城服務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8,122元(含 工資費用62,762元、零件費用105,360元),業經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 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惟劉文烈於10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劉文烈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對劉文烈之債務,應以被告繼承劉文烈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劉文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8,122元及自103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估 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劉文烈戶籍謄本及被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9、45、46頁參照),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8-39頁參照),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劉文烈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駛系爭B車行駛時,竟疏未注意 在未劃分向線之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道路靠右行駛 而肇事,堪認系爭事故是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在未劃 分向線之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嘉130線道路靠右行駛所致。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因劉文烈過失肇事,致生系爭A車受損之結果 ,且該損害與劉文烈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劉文烈本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已就系爭A車損害所需之修復費用賠付,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劉文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劉文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分之價值。 ㈤本件系爭A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8,122元,其中零件費用105,360元,工資費用62,762元,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係於101年8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2年12月2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5月,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6,260元(詳如附表計算 式),另工資62,762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等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19,022元(計算 式:56,260+67,762=119,022)。 ㈥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此規定適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於修正後關於繼承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經查,劉文烈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A車受損,而劉文烈已於103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均為 劉文烈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以繼承劉文烈遺產為限,負償還劉文烈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文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9,022元,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㈦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文烈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9,022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於繼承劉文烈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1,2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立梅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1 │105,360 │105,360x0.369=38,878 │66,482 │105,360-38,878=66,482 │ │ │ │ │ │ │ ├──┼────┼────────────┼────┼───────────┤ │ 2 │66,482 │66,482x0.369x5/12=10,222│56,260 │66,482-10,222=56,260 │ │ │ │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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