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0號
- 原告
- 名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豐吉
- 訴訟代理人
- 凃偉銘
- 被告
- 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炳樹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5073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瓏公司)開立以其為發票人、被告黃炳樹背書、面額新臺幣(下同)907,500元、發票日為102年7月9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JN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經原告於102年7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同條第3項增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認於當事人受有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支付命令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僅泛言兩造關係非比單純云云,屬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復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負連帶責任。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裕瓏公司所簽發、被告黃炳樹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依上開說明,被告裕瓏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清償責任,背書人即被告黃炳樹則與被告裕瓏公司負連帶責任,又本件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2年7月12日,是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未逾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9,9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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