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 原告
- 太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殷金猛
- 被告
- 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上滋
- 被告
- 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葉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和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和分別於民國102年6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向原告訂購飼料及新種鴨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如附表所示,系爭貨品已交付被告葉和,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384元。後原告經被告葉和要求,分別開立以被告葉和與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上開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38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別出貨明細表、飼料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對於原告以上開事實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未具體說明其異議事由,嗣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依原告主張,實際締約購買飼料者,係被告葉和,並非被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觀之原告交付系爭貨品時所開立之成品交運單,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葉和,亦可佐之。雖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3之貨款,開立以被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然此係因被告葉和購買系爭貨品後,要求原告以不同名義開立發票,或有其稅務考量,尚難作為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間之依據。從而,本件買賣契約應存於原告與締約之被告葉和間,並不及於被告巨上美企業有限公司。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和給付貨款327,384元及支付命令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9月13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葉和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金額 │ ├──┼──────┼──────┤ │1 │102年6月 1日│99,225元 │ ├──┼──────┼──────┤ │2 │102年6月 4日│12,958元 │ ├──┼──────┼──────┤ │3 │102年6月17日│112,557元 │ ├──┼──────┼──────┤ │4 │102年7月 4日│102,644元 │ ├──┼──────┼──────┤ │合計│ │327,3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