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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楊鑫忠
  •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秀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小字第15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呂秀鳳 訴訟代理人 蔡威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向原告所約 定之特約商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分期購買高中課程教材商品(下稱系爭教材),總價新臺幣(下同)66,190元,並向原告辦理貸款60,840元,支付上開款項,兩造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02年12月8日起至103年11月8日止,分12期繳納,每月為1期,於每月8日繳付5,070元,如被告遲延繳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款項,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之抗辯略以:被告確有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教材,然系爭教材內容被告兒子聽不懂,且為十幾年前之教材內容,被告有向當時推銷人員反應此事,因此被告並未繳納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未清償之貸款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教材內容被告兒子聽不懂,且為十幾年前之教材內容,被告有向當時推銷人員反應此事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39號卷宗所附系爭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書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基本資料(其內有申請人姓名、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供填寫),第四欄則係付款方式欄(其內有商品名稱、購買方式、訂金、特約商名稱等)而上開欄位,已以手寫方式明載被告之基本資料、購買之商品為高一、二全科及購買方式為頭期款5,350元、分期期款 每期繳5,070元,其上並有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法 定代理人之印文及被告之簽名,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有購買系爭教材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參照),是被告與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已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相互表示同意,並經被告簽名與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蓋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確認,堪認被告與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已就系爭教材成立買賣契約。 ⒉再觀以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就與經銷商及對保人約定事項欄載明:請於中午11:00過後再徵信,對保人之責任:對保人應對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詳為審核及對保,並確認該文件資料均為真實,契約書及履約保證本票確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關係人等人所親簽…,經銷商與原告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如有買方退回或拒收該產品,或提出終止契約要求或對本標的物之價金、勞務、服務品質及性能等提出任何抗辯、爭議或主張,而經銷商無法於爭端提出後5日內與買方解決,買方 訴請法院或公平交易委員會判定經銷商應退回貨款時,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者,經銷商應於原告之通知5日內 贖回本件分期案件等文義,而特別約定事項欄位則蓋有原告之公司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再參以原告已於102年11月8日匯款貸款本金60,804元至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此有原告原告匯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6頁參照),堪認被告與原告間係成立分期付款消費借貸契約,此與被告、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教材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分屬二契約,否則如原告與被告係就系爭教材成立之買賣契約時,則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就與經銷商及對保人約定事項欄位,豈有在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被告與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教材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後,再載明上開文義,而被告又何必在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已簽名確認向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後,又在該特別約定事項欄位中申請人簽名欄再簽名1次?況原告如真為系爭教材之出賣人,原告應 有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又豈會匯款60,804元至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教材購買後因被告兒子聽不懂,且為十幾年前之教材內容,被告有向當時推銷人員反應此事等語,惟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其所述就其關於系爭教材並無退貨處理之事實。此外,另被告向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教材,藉由向原告貸款以支付價金,應屬買賣契約之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被告與原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對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被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同意及指示而為,原告並得一次直接撥入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買賣契約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之當事人,是本件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成立後,縱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所受損害,亦僅得向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請求賠償,尚不得持其與光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⒋又系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8條已約定:申購人如有違反 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銀行拒絕往來戶、受法院宣告假扣押、破產等情事,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一次償還等情,本件被告自102 年12月8日之第1期起即未繳款,此經被告於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參照),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04及自應繳款翌日即10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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