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承億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俊郎 訴訟代理人 呂玫燕 董又瑜 游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被告開設之 「嘉義商旅」,擔任夜班櫃台組長一職。103年7月1日上午,原告因胃食道逆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經醫師安排胃鏡及超音波檢查 ,原告因而向嘉義商旅館長呂玫燕對該日夜班請病假,經 呂玫燕同意。翌(2)日凌晨,原告食道不適加劇,因醫師曾告知如確診為食道潰瘍發炎,建議至少休養兩週。故原 告再次前往公司填寫請假申請單,因當時尚未取得診斷證 明書,就103年7月3日至103年7月17日之排班共11日均請事假。後於103年7月2日經醫師確診為「消化性潰瘍」及「回流性食道炎」,原告持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103年7月7日前往嘉義商旅,在被告人事人員李家宏前重新填寫請假 申請單,將原申請之事假改為病假。詎被告於103年7月14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自103年7月3日起無故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原告已先就103年7月3日至17日請事假,後又親赴公司檢附診斷證明書、病假申請書,經被告人事人員收受,並 無被告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情形,則被告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二)被告公司就原告103年7月份工資僅給付新臺幣(下同) 1,484元,同年8月份工資並未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項目及金額: 1.積欠工資:因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03年7月7 日所排定之排班表已將原告刪除,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屬受領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報酬。以原告於103年1月至6月之平均日 薪為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103年7月1、2日工資1,484元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3年7月份工資21,913元、8月份工 資28,664元,合計50,577元。 2.資遣費:以原告任職日100年3月15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計算,年資為3年又170日,依原告平均工資28,664元計算,資遣費應為49,671元。 3.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因原告已任職逾3年,則被告應給付之 預告期間工資計30日,共28,664元。 4.未休畢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未休之日, 雇主應發給工資。因原告103年度尚有特別休假10日尚未 休畢,被告應折算發給工資9,550元。 5.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3年6月30日簽立離職申請單,經被告同意以30日之預告期間,於103年7月31日離職,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違法解僱。又原告雖於103年7月2 日凌晨至公司就該月排班日期均請事假,然原告並未依被告公司請假作業流程,交付人事部門或主管簽核,原告又於 103年7月7日持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欲將事假改為病假, 然診斷證明書並無具體事由佐證原告得以該原因申請全月之病假,原告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准假,即自行決定未至公司上班,應屬曠職。原告自103年7月3日起無故曠職至今,因被 告多次無法聯繫原告,被告於同年7月11日致電原告家中, 原告母親表示原告無意願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9、120頁) 1.原告自100年3月1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夜班櫃台組長一職,103年度之特別休假為10日。 2.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填寫離職申請單並簽名後,交付被告員工呂玫燕,其上載明之離職因素為:和主管理念不合;預計離職日期為103年7月31日。申請單經呂玫燕簽名,勾選准予申請;分館人事承辦員李家宏蓋章。 3.原告於103年7月2日填寫員工請假單,以「因長期上夜班, 導致身體目前出了嚴重的狀況,需請假來調養,且下個月請調至茶樣子早班,必須身體健康,才能勝任工作」為由申請事假,請假日期為103年7月3日至5日、6日至10日、11日至 13日、15日至18日、20日至21日、22日、23日至103年8月1 日。並以申請日期103年7月1日,填寫員工請假單,以胃潰 瘍、胃食道逆流為由請病假,自103年7月1日23時至103年7 月14日1時。又以申請日期103年7月7日申請特別休假,期間自103年7月22日23時至103年8月1日1時。 4.原告於103年7月7日經嘉基醫院開立診斷證明其於103年7月1日施行胃鏡檢查治療,經診斷為消化性潰瘍、回流性食道炎,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又於103年7月14日經同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因消化性潰瘍、回流性食道炎,於門診檢查治療,建議宜休養,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5.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內容略以: 因原告自103年7月3日無故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於103年7月11 日致電原告家中,原告母親表示原告無意繼續任職,故僱傭契約終止日至103年7月11日,並退保。 6.原告於103年1月至6月之工資分別為:28,200元、29,867元 、28,200元、28,520元、28,680元、28,520元。另被告給付原告103年7月1、2日薪資共1,484元。 7.原告自103年7月3日以後,即未曾上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3年7、8月工資,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向 被告訴請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非自願離職申請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本院卷第120、121頁): (一)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1.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事? 2.如非,原告是否因103年6月30日簽署之離職申請書,勞動 契約因雙方合意而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被告公司有權代理之人? 3.如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被告有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2)被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情事? (二)如兩造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於103年7月14日終止: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3年7月1日之103年7月14日之工資,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之折算工資,有無理 由? (三)如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3年7月31日因合意而終止: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3年7月1日之103年7月31日之工資,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有無理由 ? (四)如兩造勞動契約係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1.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之數額為何?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3年7月1日之同年8月31日之工 資,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有無理由 ? 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 1.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事?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勞工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3日為其法定要件,倘祇具其一,即不構成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是勞工之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者,雇主自不得據以終止 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動 基準法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 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 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 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 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7、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凡具有請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並已辦理請 假手續,雇主應無拒絕之權利,方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立法意旨。 (2)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2日凌晨至被告嘉義商旅,委託被告職員陳鳳鶯請假,為陳鳳鶯所拒,業據證人陳鳳鶯到 庭具結為證(本院卷第129頁),又原告於同日至被告嘉義商旅填寫假單申請事假,交付被告人事人員李家宏,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10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則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2日向被告申請自103年7月3日至 同年月17日間共11日之事假一節,堪以採信。被告雖辯 稱: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6章第2條第4項規定,請假超過3日以上須呈總經理核准,原告未依公司請假程序流程作業處理云云(本院卷第82頁背面),惟勞工凡具有請 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雇主應無拒絕 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雖未經被告核准,然其已提出 事假申請,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係無正當理由曠工 ,則被告於103年7月14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適法。又被告雖於103年7月14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因原告母親表示無意願上班,故僱傭契 約終止日至103年7月11日,並退保云云(本院卷第57頁 ),惟原告母親是否獲得原告授權,已非無疑,而證人 即原告母親楊秀鳳到庭具結證稱:伊並未提不調班就不 願意工作,伊只是說原告身體不好,要幫原告請假及轉 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5頁),亦難認楊秀鳳有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勞動契約於 103年7月11日終止一節,尚乏依據。 2.原告是否因103年6月30日簽署之離職申請書,勞動契約因 雙方合意而於103年7月31日終止?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到達被告公司有權代理之人? (1)就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一節,原告主 張其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係希望能被慰留,並 轉調單位,又該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有權代理被告公司接 受意思表示之人,依離職申請單所載,僅被告之處長或 營運長有權代理公司接受一般職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因離職申請書僅經被告嘉義商旅館長呂玫燕批註 ,尚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第28頁、第60頁背面、第61 頁),被告則辯稱:被告並不清楚原告內心想法,又館 長呂玫燕已於103年6月30日向副總兼代理營運長陳瑄筑 報告此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經被告同意等語(本 院卷第29頁、第94頁背面)。 (2)經查:依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填寫之離職申請書(本院 卷第36頁)所載,離職日期預計為103年7月31日,離職 因素係和主管理念不合,原告復在離職申請人欄位上簽 名確認,堪認原告業已發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意思表示之動機為何,尚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 則原告此部份主張,尚難憑採。證人即被告嘉義商旅館 長呂玫燕到庭證稱:原告於103年6月30日提出離職,伊 已於當日電話口頭告知營運長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又證人即被告副總兼代理營運長陳瑄筑到庭證稱:呂玫 燕已於電話中告知原告欲離職,伊告知呂玫燕自行處理 ,授權呂玫燕處理離職事宜,伊於103年7月中得知原告 並未上班,故以曠職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6、127頁) 。則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確已為營運長陳瑄筑所知悉, 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有權代理之人。又上 開離職申請書經被告營運長授權之呂玫燕批示准許,堪 認勞動契約係因兩造合意於103年7月31日終止。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積欠工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年7、8月積欠薪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3年7月 31日合意終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103年8月份工資,尚乏依據。 (2)103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此段期間,原告請病假1日、未排班1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3)103年7月3日至同年月6日:原告於同年月3日向被告申請事假,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不為被告所准許,惟本院認 勞工凡具有請假之法定正當事由,並已辦理請假手續, 雇主應無拒絕之權利,方符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 立法意旨。是原告自103年7月3日至103年7月6日間,應 認原告均請事假。 (4)103年7月7日至103年7月14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7 日持同日開立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訴外人即被告人 事人員李家宏申請病假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94頁背面),被告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9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病名為消化 性潰瘍、回流性食道炎,醫師並囑言原告於103年7月1日施行胃鏡檢查治療,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等語,雖上 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應休養日數,然原告於該日確有 疾病無訛。復依原告提出於本院之嘉基醫院於103年7月 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意旨略以:原告因消化性潰 瘍、回流性食道炎於門診檢查治療,建議宜休養,門診 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75頁),則原告於103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確因疾病而有請假休養之需求,雖不為被告所同意,然原告既 有診斷證明書為據,又已向被告人事人員提出,被告應 無拒絕之權利,是於原告於103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均認係病假。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7月7日至被告處亦將 103年7月3日至103年7月6日之事假改為病假,惟查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103年7月7日開立,雖原告確於 103年7月1日實施胃鏡檢查,然僅此尚無法認定103年7月3日至103年7月6日間,原告有請病假之需求,是該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5)103年7月15日至103年7月31日: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487條本文著有規定。僱用人非法解僱受僱人,自屬拒絕受僱人服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僱 用人受領勞務,且僱用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 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報酬(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7月14日違法解僱原告 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103年7月15日以後,應 認被告已拒絕原告服勞務,原告自得請求103年7月15日 至同年月31日間之工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同年7月7日 所排定之排班表將原告刪除,已預示拒絕受領,惟被告 之所以於該時刪除原告排班,係因原告已預請長假,難 認被告於此時已預示拒絕原告服勞務。 (6)綜上所述,以被告原訂排班表為據(本院卷第6頁),原告於103年7月份之出勤情形係病假103年7月1日、7日、8日、9日、11日及12日共6日;事假係103年3日、4日及6 日共3日。依被告提出之員工手冊第6章第1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7條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病假薪資折半發給;事假期間不給工資,有 該員工手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自103年1月至6月間之工資分別為28,200元、29,867元、28,200 元、28,520元、28,680元、28,520元,其平均日薪以上 開6個月之總工資除以總日數計,每日之平均工資應為 950元(計算式:[ 28,200+ 29,867+ 28,200+ 28,520+ 28,680+ 28,520 ] /[ 31+ 28+ 31+ 30+ 31+ 30 ] = 9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被告所得請求之 103年7月份工資為23,750元(計算式:[ 6*950/2] +[ 3*0] +[ 22*950]),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1,484元,則 原告尚得請求22,266元,然因原告就103年7月份之工資 僅主張21,913元,則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103年8月份工資,應屬無據,予以駁回。 2.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7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10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14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1日,加至3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第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 基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復有明 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 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 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 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意旨參 照)。另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 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 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意旨參照)。據上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 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 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 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 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 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 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 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 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 原因而定。 (2)經查:原告於103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然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勞動契約終止前之103年度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未能休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 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一般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規定,計有單方片面終止及 合意終止二種。倘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之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須經預告並須發給資 遣費;倘雇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單方終止契約者,不 須預告亦不須發給資遣費;如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單 方終止契約者,不須預告並可請求資遣費;如勞工依同 法第15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則須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 費。如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無論是勞工自請辭職經雇 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 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 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2)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上開說明,原告並不得請求資遣費、加發預告期間工資 ;又按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 並無非自願離職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 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2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