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勞簡字第7 號原 告 陳淑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被 告 乙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陳秋萍 所獨資經營之大和企業社,該社以「安心消防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至96年8月27日始改以「大 和企業社」名義為原告投保。嗣於99年5月,陳秋萍之配偶 何明俊另設立被告公司,大和企業社旋即關閉,原業務轉由被告繼續經營,原告由被告繼續留用,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被告繼續予以承認,故原告之工作年資自94年9月21日起至103年3月28日止合計為8年6月又7日。被告負責人何明俊於103年3月28日不見蹤影,被告公司亦即停止營業,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 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自103年3 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對原告有下述給付義務尚未履行: ꆼ積欠薪資:原告103年3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尚未給付。 ꆼ資遣費: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6,000元, 工作年資為8年6月又7日,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給付4.25個月之平均工資110,500元(計算式:26,000元×8.5年×0.5=110,500元) ꆼ預告工資:原告工作年資為8年6月有餘,被告未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1個月預告期間之工資26,000 元。 ꆼ兩造就上開薪資糾紛雖經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協調,然因被告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6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ꆼ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21日起受僱於陳秋萍所獨資經 營之大和企業社,大和企業社於99年5月關閉後,原業務轉 由陳秋萍之配偶何明俊所設立之被告公司繼續經營,原告經被告留用,嗣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 緊縮」之事由,自103年3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發給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尚積欠原告103年3月份之薪資26,000元未給付,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亦為2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6月12日送達至被告公司所在地,並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ꆼ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 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參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第17條、第14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前揭各項給付之數額認定如下: ꆼ積欠薪資: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103年3月份之薪資為26,000元,被告尚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6,000元,即屬有據。 ꆼ資遣費: 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 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自94年9月21日起任職於大和企業社,大 和企業社於99年5月關閉後,原業務轉由被告繼續經營,且 原告經被告留用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大和企業社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繼續予以承認,故迄至103年3月28 日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原告年資合計為8年6月 又7日。又原告工作年資均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所發 生,復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自應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資遣費。而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000元乙節,亦為 被告所自認,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0,500元(計算式 :26,000元×8.5年×0.5=110,500元),亦屬有據。 ꆼ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核屬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依法需留有預告期間,惟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6,000元,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500元(計算式:積欠薪 資26,000元+資遣費110,500元+預告工資26,000=1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