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24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相海
- 訴訟代理人
- 王安琪
- 被告
- 林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劍橋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400元,自民國102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2,400元,惟被告繳納0期即未繳款,被告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劍橋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400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未向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亦無收到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自生產返家後,有自稱係醫院媽媽教室人員到府聲稱提供產婦餵奶教學,當時該人員亦聲稱是問卷調查要伊簽名,且要付訂金,伊拒絕給付,未料事後竟於伊娘家處收到五、六箱教材,事後請妹妹把書退還,伊業已明確表示拒絕訂購,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劍橋公司訂購圖書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86,400元,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2,400元,惟被告並未繳款,劍橋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單、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辯稱其雖於訂貨單簽名,但係出於業務人員謊稱係問卷調查,其事後亦曾退還圖書云云。惟查,依被告所簽立之訂貨單觀察,其上業已明載訂貨之相關資訊,尚難認為是問卷調查,被告於簽立時亦應仔細查明契約內容,尚難諉為不知。其次,被告訂貨之過程亦經當時之業務員張盈蓁及蔡明燕到庭證述,經隔離訊問,所述內容吻合,被告確有訂購之行為。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於訂購後審核被告是否確有訂購之錄音檔,被告原雖否認有訂購之言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確有為該訂購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未訂貨品云云,並非可採。其次,被告雖稱曾向業務人員表示不訂,並退還圖書,並提出託運單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24日訂貨,所訂之貨於當月底送予被告,此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而被告於當年8月中旬打電話予業務員張盈蓁表示不訂,亦經證人證述在卷,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2頁),則依前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須受領商品7日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為前揭不訂之意思表示已超過解除契約之期間,而被告事後退還圖書之行為亦係在102年9月底,有前揭託運單可稽,亦難認為在期間內為解除契約,此外復查無民法得解除契約之原因,故被告與劍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應屬成立生效,故原告受讓劍橋公司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86,400元,及自10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8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