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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5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嘉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鍾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乾龍即大慶通信器材工程行請求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嘉小字第5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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