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報酬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字第83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樂融 被 告 歌琳頓國際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障智慧財產 權,鼓勵創新發明,促進科技與經濟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置智慧財產專業法院,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智慧財產相關案件,以收妥適審理之功效。」,可知前揭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是其雖非專屬管轄,然仍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因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或聲請調解,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即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如此,方符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開演出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給付使用報酬及行政處理費而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9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內容暨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衍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或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為期符合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兼及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本件自不因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本院轄區,即得違反前開優先管轄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並無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優先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俾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而收妥適審理之功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