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9號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朱淑倩 被 告 謝清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因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不及毀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因其上開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且亦無從因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而治癒,嗣原告聲請本院重新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上午7時許起,在嘉義 縣中埔鄉○○村○○路000巷0號4樓之1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 嘉義市西區防汛道路時,不慎自行撞擊路邊之護欄致人車倒地後,機車再撞擊由訴外人朱淑倩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該車輛因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維修費用5萬3,250元,其中工資9,000元,零件4萬4,250元,另原告從事園藝工作,需要用車,請求8天之租車費用1萬元(計算式:8 天×每2天2,500元),共計6萬4,750元(計算式:1,500元 +5萬3,250元+1萬元)。復零件雖需扣除折舊,然在上開 事故之發生日前一日即102年8月9日,系爭車輛才以2,000元更換新輪胎,故此部分應不能計算折舊。原告就上揭損害金額向被告催討,被告屢次拖延藉故不還,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 4,750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汽車出租單、世紀坊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坊公司)102年8月15日車輛維修單、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及車 損照片39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0000000000號卷宗(含該分局製作之本件車禍資料,即102年8月10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均影本)核閱屬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時,乃酒駕上路,並因本件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足稽被告確實在酒後駕車之情形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撞擊路邊之護欄致人車倒地後,機車再撞擊系爭車輛,致生 本件事故,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受損,就此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1.拖車費用: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撞毀,須拖吊至修車廠而支出拖車費用1,500元乙情,此有卷附世紀坊公司車輛維修單可查 ,又檢視該維修單項目如水箱、鋁圈、輪胎、底盤等確屬足以影響駕駛安全之零件項目,非單純外觀損傷,而原告既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依其損壞情形堪認有使用道路救援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車費1,500元,即屬可採。 2.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 (1)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送修,原告於修理期間,無車 可用,須另外租車代步,自可向被告求償,惟以必要者為 限。原告就租車需求及8天租車代步費用1萬元,業據其提 出夆宥昶園藝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片及和運公司汽車租車單 (每2天2,500元),另經本院函詢世紀坊公司系爭車輛之 維修所需天數,其函覆略稱維修天數為7天,此有該公司102年11月27日函文附卷可稽,又因前開維修中間因星期日停工1天,此天數亦應核算在內,是原告請求8天租車費用1萬元(即8天×2,500元),亦屬有據。 3.維修費用: (1)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 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如零件更新足以提 昇或延長物品之使用價值、年限),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 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 計算其折舊,方屬合理,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 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 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 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2)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5萬3,250元,其中工 資9,000元,零件4萬4,250元,又該車出廠日87年4月,此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8月10日 ,已使用15年又5月,惟因零件項目中之輪胎2,000元係於 事發前一日即102年8月9日始更換新輪胎,此有上開公司102年8月9日之維修單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不列入折舊之計算,另因系爭車輛迄車禍發生時,業已使用逾5年以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 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值(即殘值=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4萬2,250元(扣除輪胎2,0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值為7,042元,(計算式:42,250÷(5+1)=7,04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工資部分為回復原狀之勞務支出,本無折舊問題。從而,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合計為1萬8,042元(計算式:9,000+7,042+2,000=18,042),至於逾 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拖車費用1,500元、租 車代步費用1萬元、維修費用1萬8,042元,共計2萬9,542元( 計算式:1,500+10,000+18,042=29,54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由其管委會代收,並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考,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9,542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 456元(計算式:1,000元×29,542÷64,750元=45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