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4號原 告 天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宏 被 告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訴訟代理人 江和錫 陳世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新台幣陸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100年09月16日,為「嘉義縣梅山鄉茗茶小站觀 光遊憩區新建工程之委託勘測設計及監造案」締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2年2月間依約提供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完成,並經被告完成工程驗收,即依工程決算書所載決算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11,849元,向被告請求支 付全期款項。詎料,被告拖延給付,遲至103年01月22日 始給付308,389元,尚有203,460元未給付,被告僅以乙紙傳真,其上僅概略載明第13條遲延履約條文及逾期罰款、計算式等字樣內容而恣意扣款,被告逕以不相干之契約條文及無任何證據之計算即辦理扣款,此為原告所不能接受。 (二)本件承攬工程之訴外人即承包商進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弘營造),於本件施工工期共計209日曆天,較工程契 約規定之120日曆天增加89日曆天,造成原告增加監造工 期89日曆天,此為契約變更,此部分之變更,被告沒有請原告提出變更,係請原告直接施作;按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需變更之事 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按造費佔總服務費之45%,其被告應補償原告之監造費為170,830元【計算 式:511,849(服務費)×45%(監造比例)×89(非契 約訂定之監工日數)/120(契約訂定之監工日數)】,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附表項次一至五及十,原告均無爭執。 ⑵附表項次六部分:指的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㈥款「監工日報表」內容指的是工作內容,此部分原告有做,確實也完成了,且契約均未訂定履約期限問題,亦無公文要求,逾期天數計算均未附證據及處罰依據,監工日報表原告繳交了,而廠商的施工日報表比原告晚交,亦無罰款。況整個工期原約定為120工作天數,加上包商逾期89天,總共工期才209天,被告逾期扣款402天並無依據。 ⑶附表項次七部分:其內容為混凝土試體5組之取樣檢驗原告 均有至現場取樣,依「嘉義縣公共程監造品質廠商保證規定」(下稱系爭品保規定)第11條規定,只要到現場會同採樣、會驗、駐場檢驗即可,試驗報告之提出依契約規定應係承包商進弘營造的職責,原告有繳交照片給被告,亦代表原告有去現場監造,完工後承包商進弘營造說要讓被告扣錢所以沒有提出試驗報告,被告也已給付包商進弘營造施工款項,代表品質無虞,驗收也通過,足證沒有品保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的問題。 ⑷附表項次八部分:其內容為承包商進弘營造擋土牆未按圖施作,原告已要求承包商進弘營造拆除重作,該事項亦未造成被告有任何損失,被告無證據證明因該擋土牆重作,延誤89天工期究致被告損失為何,且被告也已給付承包商進弘營造施工款項,代表品質無虞,驗收也通過,足證沒有品保懲罰性違約金扣罰的問題。 ⑸附表項次九部分:苦茶樹之設計當初是參考99年最新版的「公共工程2009常用植栽手冊」,該手冊規格比原告設計規格還大很多,原告設計圖「高1M處∮5cm、數量45株」係指只 要樹葉比1米高、樹幹直徑大於5公分即可,規格越小越容易取得,原告設計的苦茶油樹是觀賞用途之樹種,承包商進弘營造誤往提煉用用途去找,導致「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景觀工程公會)說找不到此樹種,才會造成原告設計錯誤之結果,原告所設計之樹種當時在梅山鄉即有該樹種,原告係符合當地景觀形象而為設計,且該樹種並無變更設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規定扣罰是有誤的。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履約逾期之扣款項目如附表所示之「設計及監造履約扣款說明」,而短少原告203,460元部分之工程逾期 扣款細項為:⑴逾期:20%×511,849=102,370;⑵品管: 34,550+ 6,910+15,355=56,815。{①試體5組:511,849 ×45%×3%×5 =34,550。②擋土牆施作不符1件:511,849 ×45%×3%=6,910。③苦茶樹設計不當1筆:511,849×3% =15,355};⑶執行業務報酬扣繳稅額51,184元,合計⑴至⑶金額為210,369元(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至 監工工期增加89天部分,本件委託案之服務費係以建造百分比計價,非以執行期長短計算,且本件委託設計及監造並無變更,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無關,且依系爭 品保規定第18條內容,本件原告監造不實,致被告遭受損害,應予以扣款補償損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對原告陳述之抗辯: ⑴本件契約係包含設計及監造,均有逾期罰款,系爭契約第13條有相關執行期限之規定。 ⑵附表項次六部分:依據系爭品保規定第6條應每日填寫監工 日報表,惟依被告於101年1月12日向原告寄發之函文說明三曾提及「監工日報表須每月5日送交承辦人審核」,逾期則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計算違約金。本件工程自100年12月21日開工,依規定應於101年1月5日要送交100年12月的監工日報表,原告遲至驗收完成後,於102年2月5日才將監工日 報表送交被告,自101年1月6日起算到102年2月5日(含停工期間),總共402日。 ⑶附表項次七部分:依契約規定取樣要有照片,抗壓也要有照片,原告繳交照片不齊全且標示不清楚,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㈣點,檢驗照片須含附近景物、檢驗各項名稱…等 ,只有照片是不夠,還需要承包商進弘營造提出試驗報告,由原告到現場作查驗動作並簽註意見判定,送被告備查,原告未要求承包商進弘營造提出試驗報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㈢點認原告督導不週,依系爭品保規定第21條第㈥ 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⑷附表項次八部分:擋土牆是作好了才發現作錯,屬監造上疏失,承包商進弘營造拆除重作,增加施工期限,致延誤完工89天,依系爭品保規定第21條第㈥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⑸附表項次九部分:針對原告設計苦茶樹之規格,承包商進弘營造函請景觀工程公會調查結果,該公會函覆「本會所轄屬會員無人回復有此規格」,故承包商進弘營造無法施作,被告直接減項而無計價,原告參考2009年植栽手冊規格為(米高直徑6~8cm),因市面上植栽或施工習慣都會變動,市面 上是否有此產品原告於設計時應注意,原告設計上有考慮欠周及設計失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規定計算罰款即扣3%應為15,355元(計算式:511,849×3%=15,355)。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3,460元,惟被告 辯稱原告違約、逾期罰款、品管及執行業務稅額總計應扣款210,369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增加89日工期費用17 0,830元,有無依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09月16日締結系爭契約,原告 已經依約提供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而「嘉義縣梅山鄉茗茶小站觀光遊憩區新建工程」(系爭工程)亦經被告完成工程驗收,依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之委託設計監造費金額為511,849元,但被告僅給付其中之308,389元等情,已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副本、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工程決算書、嘉義縣梅山鄉公庫支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至39頁),且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應加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3,46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違約、逾期罰款、品管及執行業務 稅額總計應扣款210,369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增加 89日工期費用170,830元,有無依據?茲論述於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3,460元,惟被告辯稱原告違 約、逾期罰款、品管及執行業務稅額總計應扣款210,369 元,是否有據? ⑴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系爭履行設計監造義務,有如附表項次一至五所示之逾期日數,及項次十所示應扣除之執行業務報酬扣繳稅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應認為真實,無庸再為舉證。此部被告依約得加以扣除之款項數額為:①逾期扣款34,000元:【計算式(4+1+3+3+6)×2000=34000】、②執行業務 報酬扣繳稅額51,184元,總計85,184元。 ⑵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設計、監造有如附表項次六至九所示之監工日報表未提送之逾期,及未按監造計畫訂定之施工檢驗停留點進行查驗(試體5組)、擋土牆施作與契約圖 說不符、苦茶樹設計不當,被告依約得分別加以罰款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①監工日報表未提送逾期402日部分 1.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2月21日開工,依約定原 告應於101年1月5日提送100年12月份之監工日報表,往後每月5日提送前1月之監工日報表,系爭工程係於102年2月5日驗收完成,原告亦是在102年2月5日才將監工日報表一次送交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而系爭契約第3條「工作項 目與內容」第二項「工程監造」㈥雖規定:廠商(指原告)應備「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格式按機關指示辦理)」交監工人員記載每日工程進行情形(含進場材料、施作項目、數量、進度等),按日填報3份, 除自留1份外,其餘分送承包商及機關(指被告)各1份,監工人員需於監工日報表上蓋章(參見本院卷一17至18頁),但依其契約體系解釋該約款規範事項,應係就工程監造內容所涵蓋「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規範其製作方式、內容。有關廠商履行分送「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予承包商及機關之期限,參諸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二項「工作進度」㈠至㈤、 第7條「履約期限」第一項「履約期限」㈠、㈡約款 內容,僅就基本設計、細部設計規劃、設計報告、工作成果之繳交,變更設計時變更設計預算書圖之完成期程及逾期罰款方式設有明文規定,惟未及於廠商分送「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予承包商及機關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當認應非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之規範對象,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於契約精神即有不合。 2.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四項「其他」規定:上述規 定中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嘉義縣政府函頒之「嘉義縣公共工程品質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辦理工程監造工作;系爭品保規定第21條罰則㈣則規定:乙方(指原告)未依規定填寫監工日報表,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保懲罰性違約金「監造費」百分之一…。」(本院卷一第19頁、卷二第18頁)。遍查全卷,系爭工程從開工以至驗收完成,被告除在原告因系爭工程完成工程驗收,開立單據共計511,849元 請領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以原告監工日報表逾期為由表示扣款80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未 見被告有何他次「查獲」原告未依規定填寫監工日報表之事證。原告遲至102年2月5日才將監工日報表一 次送交被告雖有不當,但依前開說明,被告僅得依系爭品保規定第21條第㈣規定,扣罰查獲1次之品保懲 罰性違約金2,303元(計算式:511,849×45%×1% =2,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未按監造計畫訂定之施工檢驗停留點進行查驗(試體5 組)部分 依系爭品保規定第11條第一項規定:本工程各項材料、設備試驗,由乙方會同施工廠商現場取樣會驗或駐場檢驗,乙方應確保試驗樣品與進場材料無誤,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17025(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第21條第㈥規定:乙方未按監造計畫書訂定之施工檢驗停留點進行查驗、或查驗記錄不確實,每次扣罰乙方品保懲罰性違約金「監造費」百分之三(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就附表項次七混凝土試體5組扣款部分,原告雖主 張均有依約至現場取樣送驗,並提出相片共8張在卷以 佐(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但亦自承並未提出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 告據前開約款抗辯原告就系爭混凝土試體5組抽樣查驗 有違約情事,應按次數扣罰懲罰性違約金34,550元【計算式:5×511849×45%×3%=34,5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 ③擋土牆施作與契約圖說不符部分 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包商「進弘營造」施作擋土牆因原告執行監造工作不確實,導致拆除重作等情,自承確有發生承包商未按圖施作擋土牆,而拆除重作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二第9頁),但主張被告並無損失云云。惟按,系爭品保規定第21條第㈥規定,只要原告一有規定所指監造未落實情事,即應依約扣罰品保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主張此部扣罰懲罰性違約金6,910元【計算式:1×511849×45%×3%=6,91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 ④苦茶樹設計不當部分 就此部分,被告抗辯:承包商進弘營造依原告設計之苦茶樹規格,函請景觀工程公會調查結果,該公會函覆「本會所轄屬會員無人回復有此規格」(見本院卷二第58頁),故承包商進弘營造無法施作,被告直接減項而無計價。原告此部設計應有考慮欠周及設計失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規定計算罰款即扣3%應為15,355元 (計算式:511,849×3%=15,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前開抗辯,自承系爭工程確有因承包商找不到原告設計規格之苦茶樹而直接減項未栽種之事實,但陳稱:苦茶樹之設計當初是參考99年最新版的「公共工程2009常用植栽手冊」,原告設計的苦茶油樹是觀賞用途之樹種,承包商進弘營造誤往提煉用用途去找,導致景觀工程公會說找不到此樹種,才會造成被告認定原告設計錯誤之結果等語。經查,系爭工程承包商進弘營造發函景觀工程公會查詢原告設計規格之苦茶油樹市場供需情形結果,據覆:經本會發函所轄屬會員調查結果,「本會所轄會員無人回復有此規格」等情,有前揭景觀工程公會101年12月27日華景三字第0000000號覆函在卷可稽。原告自承為此設計乃參考2009年植栽手冊,但市面上植栽供應情形將因實際供需而有變動,此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為此項設計之時,本應注意植栽市場是否實際有此產品,竟未實際查詢,僅憑「公共工程2009常用植栽手冊」記載內容即決定系爭工程所需苦茶樹規格,最終導致承包商無法找到相當規格之樹體而減項驗收之結果,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十二項主張因原告考慮欠周或設計失當,因而須辦理變更設計(直接減項),而處以服務費用結算總額3% 罰款15,355元,為有理由。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違約、逾期為由,所得扣罰之罰款及執行業務稅額總金額應為144,302元【計算式:85,184+2,303+34,550+6,910+15,355=144,302】。 (二)原告請求增加89日工期費用170,830元,有無依據? 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承包商進弘營造,於本件施工工期共計209日曆天,較工程契約規定之120日曆天增加89日曆天,造成原告增加監造工期89日曆天,此為契約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三項之規定,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按造費佔總服務費之45%,其被告應補償原告之監造費為170,830元【計算式:511,849(服務費)×45%(監造比例)×89(非契約訂定之監工 日數)/120(契約訂定之監工日數)】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乃依建造百分比法計價,非以執行期程長短計算,原告無因施工期間延長需增加費用之理由,且被告並未為變更契約之要求,原告此部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關於系爭契約有無變更,系爭契約於第15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 第29頁)。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未定有原告依約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之工作天數,而原告應得之報酬,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為建造費用之6.2%(見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於本院亦自承被告並未請求原告提出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變更 為由,請求被告補償原告170,83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得之工程款應為367,547元 (計算式:511,849-144,302=367,547)。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308,389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9,158元(367,547-308,389=59,158)。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58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業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 「設計及監造履約扣款說明」 │ │工程名稱:嘉義縣梅山鄉茗茶小站觀光遊憩區新建工程 │ ├──┬──────┬──────┬──────┬──┬──────────────┬───────┤ │項次│ 項 目 │預定交付日期│實際交付日期│逾期│ 處罰依據:契約條款 │備註 │ │ │ │ │ │天數│ │ │ ├──┼──────┼──────┼──────┼──┼──────────────┼───────┤ │一 │修正變更預算│ 101.03.09 │ 101.03.13 │ 4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機關│ │ │ │書逾期 │ │ │ │如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廠商應依│ │ ├──┼──────┼──────┼──────┼──┤機關指定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預├───────┤ │二 │修正變更預算│ 101.03.26 │ 101.03.27 │ 1 │算書圖製作送交機關。 │ │ │ │書逾期 │ │ │ │第十三條、第一項、逾期違約金│ │ ├──┼──────┼──────┼──────┼──┤,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 │三 │修正第二次變│ 101.08.13 │ 101.08.17 │ 3 │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 │ │更預算書逾期│ │ │ │,每日處以新台幣2,000元罰款 │ │ │ │ │ │ │ │。 │ │ ├──┼──────┼──────┼──────┼──┼──────────────┼───────┤ │四 │竣工結算書圖│ 101.12.16 │ 101.12.19 │ 3 │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工程│ │ │ │逾期 │ │ │ │完工時應會同機關及承造廠商現│ │ ├──┼──────┼──────┼──────┼──┤場勘查是否確實完工,確定完工├───────┤ │五 │決算書圖逾期│ 102.02.14 │ 102.02.20 │ 6 │後應於完工日起7天內將工程竣 │ │ │ │ │ │ │ │工書圖及結算明細表等資料送交│ │ │ │ │ │ │ │機關核辦,驗收合格10日內完成│ │ │ │ │ │ │ │驗收結算書、圖編製蓋章後送交│ │ │ │ │ │ │ │機關(份數依機關需要製作)。│ │ │ │ │ │ │ │依第十三條規定罰款。 │ │ ├──┼──────┼──────┼──────┼──┼──────────────┼───────┤ │六 │監工日報表未│ │ │402 │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廠商應│100年12月開工 │ │ │提送 │ │ │ │備「工程施工監工日報表(格式 │由101年1月5日 │ │ │ │ │ │ │按機關指示辦理)」交監工人員│起至102年2月5 │ │ │ │ │ │ │記載每日工程進行情形(含進場 │日 │ │ │ │ │ │ │材料、施作項目、數量、進度等│ │ │ │ │ │ │ │),按日填報3份,除自留1份外│ │ │ │ │ │ │ │,其餘分送承包商及機關各1份 │ │ │ │ │ │ │ │,監工人員須於監工日報表上蓋│ │ │ │ │ │ │ │章。依第十三條規定罰款。 │ │ ├──┼──────┼──────┼──────┼──┼──────────────┼───────┤ │七 │未按監造計畫│ │ │5次 │品質保證規定第十一條、本工程│ │ │ │書訂定之施工│ │ │ │各項材料、設備試驗,由乙方會│ │ │ │檢驗停留點進│ │ │ │同施工廠商現場取樣會驗或駐場│ │ │ │行查驗 │ │ │ │檢驗,乙方應確保試驗樣品與進│ │ │ │(試體5組) │ │ │ │場材料無誤,第二十一條、罰則│ │ ├──┼──────┼──────┼──────┼──┤:第六項乙方未按監造計畫書訂│ │ │八 │擋土牆施作與│ │ │1次 │定之施工檢驗停留點進行查驗、│ │ │ │契約圖說不符│ │ │ │或查驗記錄不確實,每次扣罰乙│ │ │ │ │ │ │ │方品保懲罰性違約金「監造費」│ │ │ │ │ │ │ │百分之三。 │ │ ├──┼──────┼──────┼──────┼──┼──────────────┼───────┤ │九 │苦茶樹設計不│ │ │1次 │第十四條、第十二項、工程發包│ │ │ │當 │ │ │ │後,廠商因考慮欠周或設計失當│ │ │ │ │ │ │ │;須辦理變更設計時,處以服務│ │ │ │ │ │ │ │費用結算總額3%罰款,罰款自應│ │ │ │ │ │ │ │付服務費用中扣抵,其有不足者│ │ │ │ │ │ │ │,應由廠商繳納。 │ │ ├──┼──────┼──────┼──────┼──┼──────────────┼───────┤ │十 │財政部南區國│ │ │ │執行業務報酬扣繳稅額(51,184 │ │ │ │稅局各類所得│ │ │ │元) │ │ │ │扣繳稅額繳款│ │ │ │ │ │ │ │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