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 原告
- 聶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段昱丞
- 被告
- 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向原告購買物貨,並簽立「商品經銷合約書」契約,然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2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及利息等語,經查,前開合約書第7條第7項約定「本契約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